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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森磊矿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森磊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徐某森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因与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张某乙文经人介绍认识森磊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徐某,获悉森磊公司需要打井。2010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徐某向张某乙文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今由张某乙文给森磊采矿打井。2010年8月X号进场,打好以后每天保证拾立方水,材料厂里买,但张某乙文负责安装,总计人民币x元。但打了不出水或不够用、水量很少,再打井不付费用。张某乙文接到该工程后,又交给张某乙具体施工。施工期间,张某乙经张某乙文协调在森磊公司预支5000元。井打好后正常出水,森磊公司又给付张某乙文x元。张某乙与森磊公司徐某结算时,因徐某所写《凭证》仍在张某乙文手中,故徐某要求张某乙文到场说明情况。张某乙认为张某乙文介绍工程给他时按x元结算工程款,但现在才知道合同价款为x元。张某乙文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乙时说好工程款为x元。张某乙、张某乙文对于剩余工程款x元到底应当由谁结算发生争执,森磊公司徐某要求张某乙文、张某乙商量好后再来结算。

2010年12月,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森磊公司、徐某、张某乙文连带给付工程款x元。审理中,张某乙撤回对徐某、张某乙文的起诉。森磊公司以水井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森磊公司因生产、生活需要打井,由其公司负责人之一徐某向张某乙文出具《凭证》一份,张某乙文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凭证》具有合同效力。徐某的行为代表森磊公司,故支付打井款的责任应当由森磊公司承担。该打井工程由张某乙具体施工,故张某乙有权向森磊公司主张某乙利。张某乙打好井符合森磊公司的要求,森磊公司已给付张某乙文、张某乙x元,故森磊公司应当直接给付张某乙x元。至于张某乙文、张某乙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遂判决:森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元。

上诉人森磊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打井虽有凭证,但所打井的质量并不符合约定的每天出水10立方。井打完后仅出水一星期,至今没水,已成为废井。一审法院对森磊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审查,也不进行现场勘验或质量鉴定,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森磊公司矿区很难打出有水的井,张某乙是在别人都不愿意承揽该工程的情况下接手该工程。当时,森磊公司的负责人徐某在场并同意按照和张某乙文签订的合同付款。张某乙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张某乙后依据与森磊公司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并对井的质量约定,24小时之内水抽不干就行,如果打不出来水,只要森磊公司承担柴油费、吃饭钱以及住宿费、水电三通费用,另外再补助张某乙2000元。综上,上诉人森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森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森磊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抗辩权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对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口头协议,上诉人森磊公司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在被上诉人张某乙向森磊公司催讨工程款之时,仅认为工程款为张某乙文向其表示的x元,并不知道张某乙文与森磊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亦显示张某乙与森磊公司在施工前并未达成协议。因此,在被上诉人张某乙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有关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森磊公司的质量异议抗辩权的问题。上诉人森磊公司主张某乙案水井无水,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水井虽荒废不用,但从探明的井下情况的来看,原22米深的水井,现深度仅为16米,且探井所用石块出井后表现为被水浸湿,且两次探井捆石块所有铁丝出井后均发现被包装线缠绕。因此,对上诉人森磊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森磊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上诉人森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森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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