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上海某咖啡馆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咖啡馆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工作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经济补偿金、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咖啡馆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徐某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元(原告徐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期限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693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咖啡馆有限公司);
三、双方无其他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张敏婕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李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