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XX县人,系退休工人,现住XX县X镇X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XX市人,系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XX市X区XX路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郎XX、肖XX,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李XX驾驶辽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本桓公路由南甸镇X镇,途径本桓公路南甸镇X街宏伟超市X路段时,与原告拉的人力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驾驶着肇事车辆逃逸。此事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辽x号雅阁牌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某为: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头某等。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属十级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4728.3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二次手术费用x元,合计x.02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属实,但原告下列赔偿请求数额过高。1、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原告现年63岁,对其的赔偿标准应以17年计算,不应以20年计算;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工资为计算标准;3、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应该再有误工工资;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XX逃逸,故本公司不能按该车辆在本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进行理赔。如果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公司对该赔偿作如下答辩: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按交强险规定,本公司只能在x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交通费数额过高;3、护理费应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或因此而减少的收入证明;4、伤残补助费部分,原告现年63岁,应该按照17年乘以10%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且费用过高,不予赔付;6、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本公司不予赔偿;7、二次手术费不在本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对此不发表意见;8、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李XX驾驶辽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本桓公路由南甸镇X镇,途径本桓公路南甸镇X街宏伟超市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拉的人力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肇事后被告驾驶着肇事车辆逃逸。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某为:右股骨上段闭合性粉碎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头某、右手背擦皮伤,花医疗费x.72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普食。原告之伤于2011年3月24日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外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属十级残,鉴定费840元。
另查,1、辽x号本田雅阁轿车以被告李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
2、原告系X年X月X日出生,在伤残结论作出时满62周岁。
本院支持和确认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2元;2、护理费6300元(3000元÷30天×63天);3、误工费6800元(1200元÷30天×170天);4、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5、伤残补助费x.8元(x元×18年×10%);6、精神损失费4728.3元;7、交通费340元;8、鉴定费840元;9、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x.8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诊某、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保险单、工资表等相关书证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车途中与原告拉的人力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驾驶着肇事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作为该事故的责任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已经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应发生误工费用,且其护理费用过高,因原告受伤前及其护理人员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有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证明等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县域每天12元确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应以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作出伤残等级结论时62周岁,应按18年的标准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可以根据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合理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在规定期间未补交诉讼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应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六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交通费三百四十元、伤残补助费二万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角,合计五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三万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七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六元、伤残鉴定费八百四十元、诉前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计三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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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立江
人民陪审员朱丹
人民陪审员高志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