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行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为朋友关系,2008年3月29日被告以开办养猪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元整,约定每个月利息为3000元。2008年l2月26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又以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承诺所养的猪很快出栏,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1700元。原告将以上两笔借款x元借给被告后,借款x元债务被告至今连本金和利息尚没有归还;借款x元债务被告在2009年7月26日依约定归还了之前利息及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x元并继续以2%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9月25日归还了5000元利息,两单被告共尚欠原告本金x元,此后再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的向被告追催借款和利息,但是被告以生意不好做没钱、慢点归还为由拖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和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x元;其中x元本金按照约定的每月2分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得x元,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已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还有x元利息没有支付;x元本金按照约定的每月2分利息,从2008年3月29日计算到2011年7月13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29日何某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29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2、2009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1700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归还2009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5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x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利息5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立写借款x元的借条、2008年12月26立写的借款x元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8年3月29日借款本金x元及每月利息3000元的请求,没有违反利息计付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借款次日的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1年的7月13日止的利息为x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8年3月29日借款,由于被告已付清2009年7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及归还本金5000元,应以x元的本金从2009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1年的7月13日止,以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x元,扣除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给付的利息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被告应予归还。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需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7039元(已由原告预交3519.5元),减半收取351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
审判员梁可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邓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