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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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离婚时签有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当时被告欺骗原告说两人系假离婚,要原告帮忙偿还债务,原告信以为真,陆续帮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后原告将别人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写下明细数字作为证明后将借条烧掉。至今十一年过去,原告一直以为被告会和自己复婚,欠款的事情也一直在催讨,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所还债务38000元。

夏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的生活费都是从被告的工资中通过银行扣划出来的,不可能为他人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00年3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曾借有他人债务,原告在2000年、2001年期间替被告偿还了其中数笔债务。现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替被告偿还债务,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夏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某6000元,该款限于2012年2月6日前付清;

二、原告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之间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偿,原告潘某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夏某还钱,但被告夏某每月支付给原告潘某400元的生活费除外;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750元,应减半收取375元,依法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争艳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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