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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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宜章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被告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被告邓XX

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学兵,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某简称为“康兴公司”)、被告邓XX、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某简称为“人某财险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七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邓XX、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6年9月10日,被告邓XX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XX往郴州方向行驶,0时15分许,当行驶至107国道x+100M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经某医鉴定为捌级伤残,一九八医院出院留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5个月;3、门诊定期复查。2006年9月20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等人某负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8.70元、误某x.60元、护某10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交通费31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500元,共计x.5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4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巡三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的(2006)郴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某定构成捌级伤残。

4、中国人某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作出的诊断说明书及出具的病历、病人某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及需要后续治疗。

5、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了中药费用。

6、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民工工资花名册14页,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22.80元。

7、鉴定费缴款书及法医照相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和照相费。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18元,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发生交通费60元。

9、中国人某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某疗好转,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费用1500元。

以某证据,原告陈XX提交了第1-5、7-X号证据以某第X号证据中证明的原件予以某对;第X号证据中的民工工资花名册X有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印鉴证明复印属实。

对以某证据,被告康兴公司与被告邓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第X号证据中的医嘱未出具落款的时间。2、第X号证据属无效证据,故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3、对所发生的交通费无异议。4、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2、公安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故第3、X号证据属无效证据。3、对第X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持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4、第X号证据不属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5、对第X号证据持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公司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还需举出在该公司工作的证件或劳动合同。6、第X号证据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等,且存在连号现象,所提交的60元交通费票据已逾举证期限,不予质证。7、对第X号证据持有异议,应以某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为依据。

被告康兴公司辩称:1、康兴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康兴公司与邓XX之间是租赁关系,康兴公司为出租人,邓XX为承租人;康兴公司为邓XX提供有偿服务管理,为其代收代缴税费及公司管理费660元。2、承租人某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某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某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XX对康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管理费和费用收据3份及租车款收据1份。

2、《营运出租车租凭合同》1份。

被告康兴公司举出上列证据,拟证明其答辩中提出的主张。被告康兴公司提交了第X号证据原件及第X号证据中的部分收据原件予以某对。

对以某证据,原告陈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

被告邓XX辩称:1、原告陈X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75.52元,计算方式为2837.76元×20×10%。2、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表现为残疾赔偿金。3、原告的误某应为1618元,计算式为x元÷365×50。4、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600元,计算式为:50×12。5、原告的护某应为952元,计算式为:50×19。6、原告的交通费应以某证为依据。7、答辩人某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属扩大损失,应自负诉讼费。答辩人某赔偿的总数为8845.5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邓XX未予举证。

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辩称:1、原告陈XX所诉的赔偿项目、数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某为1012.86元(19.86元/天×51天)、护某为10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元/天×50天)、交通费为20元,法医鉴定费为150元,伤残赔偿金为5675.52元(2837.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精神损害已表现为残疾赔偿金。2、被告邓XX预交了赔偿金x元,答辩人某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被告邓XX未预交赔偿款,答辩人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康兴公司就湘x号车在答辩人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属商业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可免赔20%,答辩人某使应理赔,理赔金额为6277.54元(8468.18元×(100%-20%-500元)。4原告可获赔的损失为8468.18元,被告邓XX预交的赔偿金已超出赔偿金额,故答辩人某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某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依责任按免赔率免赔。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发(2006)X号文件1份。

3、最高人某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发明传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节录。

第2-X号证据拟证明2006年7月1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

5、最高人某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1份,拟证明交强险以某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前提,对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1)保险人某投保人某了告知义务,告知相应条款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2)投保人某明了由保险人某知对应的保险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

7、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1份,拟证明:(1)保险人某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保险人某保相应的商业险种及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9、客户投保提示确认函1份,拟证明保险人某投保人某提示和投保人某重要声明。

以某证据,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提交了第X号证据原件并提交了第6-X号证据原件予以某对。

对以某证据,原告陈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某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某述等确认以某案件事实:

一、2006年9月10日,被告邓XX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XX往郴州方向行驶。0时15时许,当该车行至107国道x+100M路段时,撞倒了路边行人——原告陈XX,后被告邓XX采取措施不当,又在道路左边与方奇驾驶的由郴州往XX方向行驶的湘x号出租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某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某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郴州分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挫裂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该院在出院时留嘱: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5个月。3、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在该院入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元,已全额由被告邓XX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支付。原告出院后,又从被告邓XX向交警部门所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中领取了事故赔偿款3000元。2006年9月2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XX驾驶湘x号出租车行驶在路左侧,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湘x号出租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奇及乘车人,行人(陈XX)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2006年11月1日,原告经某警部门委托并由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元、鉴定照相费50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18元。

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康兴公司对原告陈XX的致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某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经某疗伤情基本愈合,但导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某,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

三、原告陈XX属农村居民,被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招聘为工人;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间月工资处于不固定状态。

四、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某被告康兴公司。2005年4月6日,被告康兴公司(甲方)与被告邓XX(乙方)签订1份《营运出租车租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湘x号出租车出租给乙方经某,租赁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租费为660元(含养路费、运管费等);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承包车辆的使用权、经某、管理权和收益权。2006年3月30日,被告康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某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保险人)就湘x号出租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康兴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向被告康兴公司告知了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保险人某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某被保险人某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就本案事故尚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就受到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某张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某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证据予以某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2、本院依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某认下列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陈XX所举的第1、2、4、6、X号证据以某第X号证据中于举证期限内举出的交通费票据;(2)被告康兴公司所举的证据;(3)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所举的第1、6-X号证据。3、本案对其它证据不予确认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具体理由为:(1)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为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所出具,其鉴定价值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处时参考用;因对方当事人某请重新鉴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以某法鉴定结论为证据进行审核认定。(2)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无医疗机构处方予以某证,不能证明确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花费。(3)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中于法庭审理时提交的60元交通费票据未载明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属“新证据”且为所发生的费用。(4)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未明确证明原告仍需哪些方面的继续治疗,仅笼统的载明需“继续治疗费、复查费及后期营养费”三项费用1500元,不能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5)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所举的第2-X号证据为案件定性处理的法律适用依据,本身并不具有案件事实上的证明力。4、当事人某所作陈某亦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当事人某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某异议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某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处理。本案当事人某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如前述,本院予以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经某用后予以某为明确本案当事人某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之一。本院采信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某为认定原告人某损害致残程度的依据。

1、本案中,被告康兴公司所投机动车辆保险形成于《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的过渡期间;依据最高人某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内容,应予认定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依据该复函内容,在此过渡期内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某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机动车辆保险人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复函内容与《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某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某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立意是相一致的;其立意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被保险人某于行使赔偿请求权等情形时,保险人某以某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以某避受害人某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受偿风险。该复函为人某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湘x号出租车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向被告陈XX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从该被告与被告康兴公司对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处理,即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它损失予以某赔20%并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

2、被告康兴公司为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邓XX营运使用,在租赁期间由被告邓XX对该车享有占有、收益等权利;被告康兴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应作为《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邓XX作为驾驶人某于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其系该车的实际占有人、营运收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应向原告直接理赔的部分可以某减被告邓XX的赔偿数额。

3、对于原告陈XX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某简称为“人某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某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未采信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某认的赔偿项目中:(1)、住院医疗费为x元,因已由被告邓XX全额支付,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本院对该项目损失不予处理。(2)原告住院50天,医院留嘱出院全休5个月,本院予以某定原告的误某期间为20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处不固定状态,本院依我省2006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x元)计,原告的误某为7501.92元(计算式:x元÷365×200)。(3)原告的护某依据我市护某工平均工资(20元/日)结合住院天数并按护某人某1人某,为1000元(计算式:20元×50×1)。(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某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某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600元(计算式:12元×50)。(5)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经某核认定为318元。(6)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某定为5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某我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3389.81元)结合致残程度(拾级伤残)计算20年,为6779.62元(计算式:3389.81元×20×10%)。(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我市经某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邓XX予以某偿,但应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某财险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63元(计算式:x.54元×80%-500元),赔偿后予以某减被告邓XX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向原告陈XX赔偿误某7501.92元、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1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2元,合计x.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湘x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x.63元(计算式:x.54元×80%-500元),赔偿后予以某减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邓XX的赔偿数额。

三、被告邓XX向原告陈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以某、二、三项赔偿义务,限被告人某XX、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XX县康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如果被告邓XX、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陈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其它诉讼费97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为3458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0元,被告邓XX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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