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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潜入南通火车站一楼候车室大厅内,乘深夜无人之机,盗窃大厅内一楼“名烟超市”柜台里的苏烟(软金砂S)2条、苏烟(金砂2)2条、苏烟(铂晶)5盒、中华(软)香烟3.9条、玉溪(软)香烟5条及斯达康x型小灵通一部、x-x型收音机一部、男式棉风衣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905元)。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部分赃物扔掷于候车大厅外的花坛处,部分赃物藏匿于自己背包内。次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出候车大厅到花坛处取赃物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和携带的双肩包内缴获5盒苏烟(铂晶),并从花坛内缴获其余赃物。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李某丙、陈某丁、张某某、陈某戊、陈某己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香烟等赃物及存放地点的刑事摄影照片,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南通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说明、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前科及真实姓名、年龄的证人李某乙、王某庚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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