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47岁。
被告朱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投资担保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金、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找到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联系投资人李某某,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时尚之都”扩大店面,利息约定月息1.8%,每月一结。当日三方到安阳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黄某林取走借款10万元,原告为黄某林提供借款担保,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黄某林进行反担保。黄某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2009年10月黄某林因涉嫌经济诈骗犯罪被拘捕,失去还款能力,债权人李某某闻讯后,要求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公证合同书偿还了黄某林名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被告赵某某、朱某辩称,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应先起诉黄某林,要求黄某林先偿还借款,赵某某、朱某分别签订的是5万元的担保承诺书,即使其二人承担责任,仅分别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而不是10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向李某某借得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为黄某林向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黄某林向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黄某林、李某某及原、被告签订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黄某林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代黄某林偿还其拖欠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后即取得对黄某林的代位追偿权,并可以对其他反担保人追偿;2009年8月11日三被告分别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黄某林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时,愿为偿还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承诺“愿意为借款人黄某林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愿为偿还全部贷款,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2009年9月16日黄某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拘留,现已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代黄某林偿还李某某本金x元,利息7200元;黄某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2009年8月11日至9月10日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
另查,本案受理时,原告起诉黄某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黄某林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黄某林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据、黄某林出具的收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三被告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的个人收入证明、2009年11月25日李某某出具的二联单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黄某林向李某某借得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为黄某林的该笔借款向李某某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为黄某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三被告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现借款人黄某林因刑事犯罪被判入狱,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李某某偿还了黄某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即取得了对借款人黄某林的追偿权,因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直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朱某称原告应先起诉黄某林偿还借款,再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在x元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黄某林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朱某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中汇投资担保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出借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200元,因黄某林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8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范围应为x元,原告主张其还款之后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保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赵某某、朱某分别在x元保证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本息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某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安阳市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朱某、李某某分别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