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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海义,陕西智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汊族,学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被告之女),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义、被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戊、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副食品批发个体户。2009年11月21日,原告路过王子食府前卖鱼处,陈某甲和摊主梁某丁开玩笑,梁某丁扬手要打陈某甲,陈某甲猛地往后一退,原告躲避不及,被陈某甲撞倒受伤。原告丈夫黄某坤闻讯赶到现场报警,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梁某丁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暂按八级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7512.48元、护理费3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7元、打印费60元,合计x.31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受伤与陈某甲无关,陈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丁辩称,第二被告没有扬手推、打陈某甲。2009年11月21日,第二被告给饭店送鱼离开了摊位,返回后发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摊位上卖鱼,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让开,在与第一被告说话的同时第二被告摘取手套,第一被告陈某甲以为第二被告要打他,往后一退,刚好将经过其身后的原告撞倒。第二被告没有过错责任,给付一万元只是由于第二被告不懂法律、不想事情扩大以及出于人道主义。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自1999年起在旬阳县X镇从事副食品批发商业经营至今,以商业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旬阳县公安局调查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9时许,第一被告陈某甲与第二被告梁某丁在旬阳县X镇商贸小区卖鱼摊位上推打嬉闹,陈某甲后退时将胡某某撞倒致伤。两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承认其二人开玩笑嬉耍中,梁某丁用手套打陈某甲头部,陈某甲后退时将胡某某撞倒致伤。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4日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轻度贫血;3、冠心病。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63元,治疗期间第二被告梁某丁已给付医疗费x元。

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做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3cm,伤情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x-2006相关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6月24日该所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原告肢体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计赔方式和标准与职工工伤有明显区别,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本院对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补充鉴定予以采信,对该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原告因疗伤和诉讼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7元、打印费6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2.99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调查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某甲、梁某丁的询问笔录;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住宿、打印、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审理中的相关陈某。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嬉闹中将胡某某撞倒致伤,符合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割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年逾六旬,其误工费可予以酌减,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共107天,每天按50元计算,补充鉴定时间不计算。误工。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旬阳县X镇从事商业经营,以商业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肢体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数额尚不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丁、陈某甲赔偿胡某某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350元(107天×50元)、护理费3734.55元(45天×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7元、打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x.5元(x元×15年×0.3),共计x.68元(已给付x元),梁某丁、陈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0元,陈某甲、梁某丁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某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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