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国要、张耀、孙玉林、张国松(均已判刑)将停放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培新路口一辆货车上的五桶轧辊轴承润滑脂和一箱钙基轴承润滑脂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国要、张耀、孙玉林、张国松(均已判刑)将停放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培新路口一辆货车上的五桶轧辊轴承润滑脂和一箱钙基轴承润滑脂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同案犯孙玉林、张国松、张耀、张国要的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82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晓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