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百盛广场一楼肯德基餐厅,何某某在餐厅外接应,谷某某、刘某某到餐厅收银台处,见被害人黄×的诺基亚牌N97手机(被害人自述该手机购于2009年12月24日,购价3700元)一部放在其上衣左口袋内,由刘某某在旁边掩护,谷某某趁黄×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三被告人到家后,谷某某将该手机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红才(姓名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谷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400元,何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另查明,三被告人于2010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明确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并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2、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