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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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张某戊故意杀人,李某己、佟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

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现代物流报辽宁专刊记者。住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力,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犯故意杀罪,被告人李某己、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白静,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卢某,被告人张某戊及辩护人杨力,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因认为妻子张某x与兴城市X村民王某丙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骑摩托车到王某丙吉家找张某x。在王某丙吉家的南山坡上看见张某x在王某丙吉家后,便打电话纠集弟弟李某己、内弟张某戊、外甥佟某到王某丙吉家来,意图殴打王某丙吉。李某己按李某丁的意图先后找到佟某、张某戊。当日13时许,张某戊、李某己与妻子张某x三人乘坐佟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赶到王某丙吉家附近路口,与手持木棒在此等候的李某丁会合。李某丁明确表示“给我打”后,张某戊、佟某从前门进入王某丙堵住欲行躲避的王某丙吉,张某戊打开后门放进李某丁、李某己进屋。四人用“眼镜”扳手、活动扳手、木棒及拳脚殴打王某丙吉的头部和下肢,将王某丙倒在地。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乙从自家二楼下来见此情景上前阻止时,亦遭到李某丁、张某戊、佟某的殴打。王某丙吉被打倒在地后,李某丁又殴打张某x并欲带张某开王某丙,因张某从而作罢。法医鉴定,王某丙吉系头部、双下肢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作案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丁、李某己、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戊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举证,即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书,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凶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李某己、佟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四被告人之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请求对四被告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吉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项经济损失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四被告人赔偿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515.30元。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提出,李某丁只有伤害王某丙吉的故意,没有剥夺其生命的动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又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家庭婚姻发生纠纷引发。被告人没有杀害王某丙吉的动机,因下手过重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能以结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其未参与打架,是拉架。

被告人佟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因家庭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丁与被害人王某丙吉系儿女亲家,因李某丁的妻子张某x去王某丙吉家留宿,李某丁认为张某x和王某丙吉有两性关系。2011年6月28日9时许,李某丁骑摩托车去兴城市X村三合屯王某丙吉家,于南山坡向王某丙偷窥,见张某x在王某丙屋内,便打电话纠集其弟李某己约内弟张某戊、外甥佟某到王某丙吉家来,欲殴打王某丙吉。李某己按李某丁的意图先后找到佟某、张某戊。当日13时许,张某戊、李某己与妻子张某x三人乘坐佟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赶到王某丙吉家附近路口,与手持木棒在此等候的李某丁汇合,农用三轮车停在屯外,张某x未下车。李某丁说“给我打”后,张某戊、佟某从前门进入王某丙堵住王某丙吉,张某戊将后门打开放进李某丁、李某己。王某丙吉欲行躲避被佟某拽住,李某丁用王某丙17-19型号的“眼镜”扳手,张某戊用王某丙一把活动扳手打击王某丙吉的头部,后张某戊又把李某己手拿的棒子抢下殴打王某丙吉身体,佟某、李某己对王某丙吉拳打脚踢,将王某丙倒在地。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乙闻声由自家二楼下来阻止,被李某丁、张某戊、佟某打伤。李某丁、张某戊又殴打张某x,欲带走张某开王某丙,因张某x不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吉系头部、双下肢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8日、29日分别将李某丁、李某己、佟某抓获;张某戊于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2165.3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65.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6月28日12点多钟,我在自家二楼听见有人喊“打死他,把腿打折了”,的声就下楼了,到父亲王某丙吉屋见佟某和李某己手拿棒子,张某戊手拿扳子,李某丁拿什么没看清,他们都往王某丙吉上身和头部打。我上前推他们,被张某戊抱住,佟某用棒子打我后枕部一下将我打倒,之后又用棒子打王某丙吉头部和身上,李某己也用棒子打王某丙吉头部,我爬起来又被佟某用棒子打倒,打我腿和手。我爬到王某丙吉跟前见其头部出了很多血,已经翻白眼了,就对李某丁、李某己说别打了,李某丁就去打张某x。我就给“120”打电话,又给“110”打电话报警。

2、证人张某x证实:我与王某丙吉有通奸关系。2011年6月27日,我去王某丙吉家给他儿子王某乙看孩子。28日我在王某丙吉家听见丈夫李某丁喊“往死里打”,李某丁、李某己、佟某、张某戊就进屋了,我没看见他们打王某丙吉。李某丁拿一根两头圆的铁棒子往我胳膊、腿上打,还打我脑袋几下。张某戊打我一棒子,然后他们几个人把我拽到大门口,李某丁用拳头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时李某丁他们都走了。我进屋看时,王某乙满身是血站在地上打电话,王某丙吉在地上躺着,一动不动,满脑袋是血,我问王某乙说王某丙吉死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城市X村上合屯王某丙吉家。王某丙为座北朝南二层楼房,一层为四间,二层为三间,中心现场位于一层东一间。门把手处有擦蹭血迹,拉门南侧地面有滴落血迹若干,拉门北侧地面有头西南,脚东北,呈仰卧位男性尸体一具。尸体南侧地面有多处凌乱踩踏、擦蹭血迹及滴落血迹,尸体头部北侧有电饭锅外包装纸壳,上面及周某地面有血泊及滴落血迹,左手北侧地面有血手扒痕迹,尸体头下有血泊,门西侧内侧前面有抡溅血迹若干。现场照片,现场提取血样本15分。

4、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丙吉后枕部创口边缘不整齐,创口间见组织间桥,上重下轻;右后枕部两处创口边缘不整齐,头顶部血肿;左小腿下段内侧皮下出血,伴有表皮剥脱;右膝关节外侧皮下出血,局部表皮剥脱;右小腿中段外侧皮下出血。王某丙吉系头部、双下肢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检照片。

5、王某乙头部伤痕,右手、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6、提取物证笔录证实:提取张某x上衣1件;王某乙家大门外地头处17-19眼镜扳手1把,王某丙后门处木棒1根;王某丙房后草丛中长25.5厘米活扳手1把;李某丁上衣1件、裤子1条、胶鞋1双;李某己上衣1件、布鞋1双;佟某牛某1条。被告人佟某指认抛弃凶器地点及提取凶器照片。

7、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进户门地面血2份;进户门左扇内侧血1份;门厅地面血3份;中心现场地面血3份;尸体头部下地面血1份;尸体右手下地面血1份;尸体双腿间地面血1份;电饭锅包装盒上血1份;中心现场北墙面血1份。送检提取的木棒、眼镜扳手、活扳手;李某丁胶鞋、牛某、夹克上衣;张某x上衣;李某己布鞋、上衣;佟某牛某;王某丙吉尸体血样本;李某丁血样本;李某己血样本;王某乙血样本。经鉴定,送检的进户门左扇内侧血迹、门厅地面1处血迹、尸体头部下地面血迹及电饭包装盒上血迹与王某丙吉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33×1016;送检的门厅地面2处血迹、李某丁夹克上衣血迹、张某x上衣血迹及李某丁牛某上血迹与李某丁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81×1018;送检的尸体右手下地面血迹、中心现场地面3处血迹及尸体双腿间地面血迹与王某乙的D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21×1016;送检的进户门地面2处血迹及中心现场北墙面血迹,均检出人血但未能获得STR基因分型;送检的木棒、眼镜扳手、活扳手、李某丁胶鞋、李某己布鞋、上衣及佟某牛某均未检出人血。

8、被告人李某丁供述:我怀疑妻子张某x与王某丙吉有两性关系。2011年6月28日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王某丙吉家南面山上向王某丙吉家看,见张某x在屋里,我就给弟弟李某己打电话,让他和弟妹张某x去找外甥佟某、内弟张某戊一同到王某丙吉家把张某x带回家。他们四人开农用三轮车到王某丙吉家附近与我会合,张某x没下车。我告诉他们三人打王某丙吉、张某x一顿出口气。张某戊、佟某去王某丙吉家前院,我和李某己去后院。我拿木棒被李某己抢去了,就在王某丙窗台上拿一把“眼镜”扳手,进屋照王某丙头部就打,当时就出血了。我喊给我打,我就和王某丙吉打在一起了。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丙(王某乙)和佟某、张某戊打在一起。李某己进屋和王某丙吉、王某丙打在一起。张某戊从屋内窗台上拿一把活扳手打王某丙吉头部好几下,又从李某己手抢下棒子打王某丙吉头部、身上好几下,我还是用扳手向王某丙吉头部继续打,见王某丙吉坐地上不还手就不打了。然后我又打张某x,把张某到王某丙吉家大门口不跟我,我就走了。

9、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6月28日12点多钟,佟某、李某己、张某x到我家找我去王某丙吉家接我姐张某x,我们四人开农用三轮车到王某丙吉家,把车停在距王某丙50米远的路边,李某丁手拿根类似镐把的木棒在等我们。李某丁说“教训王某丙吉”,佟某说“得要他一条腿”。李某己让我和佟某从前院进,他和李某丁从后院进,别让王某丙吉和张某x跑了。王某丙吉看见我和佟某进院就往后门跑,我抢在王某丙吉的前面把后门打开了。王某丙吉看见李某丁和李某己就往屋里跑,被佟某拽住了,用拳头打头部,李某丁拿扳手,李某己拿棒子打王某丙吉头部,我先用拳头打王某丙背部和头部,又从李某己手抢过棒子打王某丙吉的腿。这时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乙进屋就打我和佟某,我从屋地上捡起一个活扳子打王某乙头部、背部、胳膊和腿等处。佟某捡起棒子打王某丙吉头部,打王某乙胳膊,王某丙吉被打坐地上了,头部都是血,王某乙过去扶王某丙吉头部把王某丙吉放躺在地上。李某丁就去打张某x,我过去拽张某x她不走,我们就走了。

10、被告人李某己供述:2011年6月28日11点多钟,接到我哥李某丁的电话,让我带妻子张某x去找佟某、张某戊到王某丙吉家去接我嫂子张某x。我开农用三轮车找的佟某、张某戊,后由佟某开车去的兴城市X村三合屯王某丙吉家,在三合屯附近见到了李某丁,他手拿一根棒子,告诉我们看见王某丙吉和张某x就打。我让张某戊和佟某去王某丙前院,我和李某丁去后门堵王某丙吉和张某x。我拿李某丁的棒子,李某丁敲门王某丙吉不给开,这时听见屋里打起来了,不知谁把后门打开了,李某丁就进屋了,我看见张某戊拿金属物打王某丙吉头部,王某丙部出血了。佟某和王某乙厮打在一起,王某丙吉被李某丁、张某戊打倒地上。张某戊见我进屋就把我手里拿的棒子抢去打王某丙吉腿,说“腿给你打折了”。这时王某乙到跟前把王某丙吉的头抱起来。张某x由屋里跑出来,被李某丁抓住打,拽张某x不走,我就走了。

11、佟某供述:2011年6月28日11点多钟,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郭某镇王某丙吉家,说我舅妈张某x在那,告诉我李某己和张某x去接我和张某戊,我就同意了。李某己到后又去接的张某戊,然后直接去的王某丙吉家,李某丁在王某丙吉家附近的路上等我们呢。我们在一起商量,李某丁说“把王某丙吉的腿打折了出口气”,让我和张某戊从前门进,他和李某己从后门进,别让王某丙吉和张某x跑了。王某丙前院大门没插,我和张某戊进院直接进到外屋,见王某丙吉站在他家后门处,张某戊就把后门打开了,不知张某戊从那拿把活扳子打王某丙吉头部四、五下。李某丁用拳头和棒子打王某丙吉的后背和腿三、四下。我和李某己也上前打王某丙吉,我用手打胳膊几下。李某己用手打王某丙吉后背、胳膊几下。张某戊把李某己手拿的棒子抢下打王某丙吉胳膊、头部和腿。李某丁从后门地上捡起一把眼镜扳子打王某丙吉,打什么部位上记不清了。这时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乙去了,被李某丁拽住头发用扳子打胳膊、头部和胸部几下。我打胳膊几下,李某己打后背几下。张某戊用棒子把王某丙吉打倒了,又打头部、胳膊和腿,王某丙吉就昏过去了。王某乙趴在王某丙吉身上说他爸不行了,再打出人命了。张某戊又打王某乙,我把棒子抢下来仍在王某丙吉家后门外了。李某丁把张某x拽出去打两个嘴巴,用扳子打腿,张某戊上前拽张某x到大门口她不走,我们就回家了。

12、证人郭某证实:王某丙吉是我父亲,李某丁、张某x是我公婆。2011年2月3日,张某x和王某丙吉在兴城出租房呆了一天一夜,第二天张某x回家后,又和王某丙吉通电话,内容不详,那天李某丁没在家。2月4日王某丙吉到张某x家当夜没走,第二天他俩一起走的。从那以后李某丁和张某x经常打架,张某x常去王某丙吉家,和王某丙吉住一个屋。李某丁经常去王某丙吉家找张某x,说打张某x、王某丙吉一顿出口气。

13、证人张某x证实:2011年6月28日,我丈夫李某己接到他哥李某丁的电话后,告诉我同他去王某丙吉家接他大嫂张某x。李某己开农用三轮车接的张某戊和佟某,我们四人去王某丙吉家。到后未进屯,把车停在屯外,李某丁骑摩托车去了,把李某己、张某戊、佟某带去了王某丙吉家,我没下车。大约20分钟,李某己和佟某先回到三轮车前,李某己骑李某丁的摩托车就走了。李某丁、张某戊回到三轮车跟前,我们开车去了佟某家,李某己也在那。大伙唠没把张某x劝回来,还和老王某丙人打起来了。我和李某己回家的路上,李某己被警察抓去了红崖子派出所。

14、被害人的医疗费收据、药某、误工证明等票据证明。

15、户籍证明:(1)王某丙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X村三和屯X号;(3)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4)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6)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怀疑妻子张某x与王某丙吉通奸,纠集亲友李某己、佟某、张某戊教训王某丙吉,在共同实施犯罪中,李某丁、张某戊持械打击王某丙吉头部,佟某、李某己对王某丙吉身体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丙吉当场死亡。李某丁、张某戊、佟某又殴打王某丙吉的儿子王某乙致轻微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系共犯。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丁、张某戊的行为是伤害行为,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戊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予采纳。但张某戊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己提出其未参与打架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乙及同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佟某均证实李某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吉。故对被告人拉架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考虑。对被告人佟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吉对李某丁确有过错,但对被告人佟某没有过错。佟某是在李某丁的授意下参与实施伤害王某丙吉的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考虑。故对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佟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共同承担赔偿额的70%,即x.95元,(李某丁已执行x元)

被告人李某己、佟某共同承担x.5元的30%,即x.55元(李某己已执行x、佟某已执行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戊、佟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5365.30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某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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