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日、12月24日、2002年5月30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00元、3000元和2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利息相应为407元、3590元和22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利息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利用我不识字没文化玩弄手腕编造假证据。被告借原告的3500元钱已全部还清,原告诉被告三次借钱的时间,实际上都是被告三次还钱的时间,原告所诉的三张借条,就是被告还钱后,原告每次都说手续已清了,以后没事了,原告就是利用被告不识字没文化搞了三个假证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3500元借款及利息。
原告何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写的,手印是被告按的。但钱已还清了。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是原告哄骗被告写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五张条是被告以前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但原告现在起诉的是2001年以后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日、12月24日和2002年5月30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300元、3000元和200元,约定月息0.015元,被告用款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借原告何某甲款35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充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钱已还清,但不能提供还款收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3500元;
二、被告何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利息422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荆晓明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铁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