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淮滨县林业局办公室负责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期间,作为同一验收小组的刘某某、陈××(另案处理)、叶×(另案处理),负责淮滨县河南片涂营乡、谷堆乡、期思镇、王店乡、北庙乡、张庄乡6乡镇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工作,在对期思镇的许××、阚××、徐××、刘××、高××,谷堆乡的李××、黄××、王×提供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时,没有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技术操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审查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只到林地现场验收退耕还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有关数据,将前述人员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过关。致使徐××以固始县土地,阚××、许××二人以白露河荒滩地(属期思镇所有),刘××、高××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李××、黄××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王×以谷堆乡综合养殖场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验收合格,许××、阚××、徐××(三人均已被判刑)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刘××多领x元,高××多领x元,李××多领x元,黄××多领x元,王×多领x元,共计x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退耕还林项目是县政府划好的区域,我们主要从技术上进行检查,在检查中有乡政府提供合同。验收是每年验收一次,2005年我已调出验收小组。我不应对许××、阚××的事负责。我只应对x元中一部分负责。
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作为同一验收小组的刘某某、陈××(另案处理)、叶×(另案处理),负责淮滨县河南片涂营乡、谷堆乡、期思镇、王店乡、北庙乡、张庄乡6乡镇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工作,在对期思镇的徐××、刘××、高××,谷堆乡的李××、黄××、王×提供的退耕还林项目检查验收时,没有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技术操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审查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只到林地现场验收退耕还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有关数据,将前述人员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过关。致使徐××以固始县土地,刘××、高××、李××、黄××均以没有承包到户的村集体土地,王×以谷堆乡综合养殖场的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验收合格,徐××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刘××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高××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李××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黄××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王×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x.00元,共计x.00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2003年至2004年负责河南片的退耕还林项目验收工作,在验收时未对徐××、刘××、高××、李××、黄××、王×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进行调查,通过花名册来证实土地已分到户,后对以上人员的退耕还林项目予以验收过关。2、证人叶×、陈××证言,证实从2003年,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片做退耕还林验收工作,在验收时未对退耕还林项目的土地性质进行调查,通过花名册来认定土地已分到户,予以验收过关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一致。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3年河南片的退耕还林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刘某某负责,小组成员有叶×和陈××的事实。4、证人杨××、刘×、孙××、杨××、申××、任××、刘××、申××、孙××、闫×、邓××的证言,证实了王××、刘××将期思镇X组集体土地130亩承包后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事实。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在期思镇X组以其妻刘××的名义承包50亩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由陈××、刘××、叶×验收过关的事实。6、证人刘××、高××证言,证实刘××在期思镇X组以高××的名义承包30亩集体土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由叶×、陈××、刘某某验收过关的事实。7、证人孙××、刘×、黄××证言,证实谷堆乡X村里集体土地,以黄××的名义申报97亩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退耕还林补助款入村帐的事实。8、证人任××、李××证言,证实谷堆乡X村用村集体土地29亩,以李××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退耕还林补助款入村帐的事实。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用谷堆乡综合养殖场内的19亩未分包到户的土地申报了退耕还林项目,后通过验收被批准的事实。10、财税所领款证明、退耕还林相关档案在卷。1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检查验收退耕还林项目工作中,未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验收,将不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予以验收合格,致使国家利益遭受x.00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造成的部分损失已被追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仁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