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虞城县人。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虞城县人。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虞城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韩某某、韩某某、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叶某三人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位于永城市X村庄北地杨树32棵,经鉴定被滥伐的32棵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5.0305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叶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叶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