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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村街“自然醒”宾馆大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8颗“麻果”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8颗“麻果”。经鉴定,8颗“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强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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