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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刑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武汉钢实港务协力总厂修造分厂驻武钢港务公司运三车间备件仓库内,盗窃压板(型号x.05-2T)41件、滚筒端盖8件、卡套式直通接头(型号x)150个、卡轮斗齿1件、平键1件。当被告人李某乙将上述赃物转移至仓库院外时,被值勤的保卫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盗单位。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邵某、蔡某证言,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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