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XX,女,196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丁XX,男,1959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纪XX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其有向被告丁XX租赁房屋的意向,故于2006年8月给付了被告15,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因租赁未成,被告于同月21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其借款15,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
被告丁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丁XX于2006年8月21日向原告纪X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归还。2010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丁XX尚欠原告纪XX借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XX借款11,000元;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纪XX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11,000元的利息。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丁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