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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拐的被害人时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xx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xx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有悔罪表现,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拐的被害人时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xx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周xx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家属在本院民一庭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7月24日5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境内时,与同向行驶左拐的一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轮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头部都受伤了,他就赶紧打“110”电话报警,并接受交警处理。并与证人刘xx、冯xx、时一x、易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侯时xx、周xx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5、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系在事故现场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死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杜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杜某被民警带走并接受处理,因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是被告人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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