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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耀询,汇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雷某汉,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

被告:谭某。

被告:雷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汉,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覃某某、谭某、雷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云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肖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汉、被告覃某某、谭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4日下午,五被告伙同他人持刀窜到走马乡X村白沟组沙场找到原告,以被告的沙船被人用石头砸烂为由,要原告交2万元保护费,否则就不给原告的沙场开工。由于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当晚11时许,五被告伙同他人共二十多人持刀、棍在昭平河东大桥附近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638.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父母子女抚养费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4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②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清单;③交通费中所购车票;④鉴定费;⑤昭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⑥昭平镇X村的证明及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⑦原告儿子的户口簿;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被告肖某乙答辩称:原告也组织纠集二十多人持刀、棍参与互相斗殴,其行为与其受伤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该承担50%的过错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由被告方承担的责任,肖某乙愿意一人全部承担,被告谭某、雷某某、李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覃某某答辩称:同意肖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谭某、雷某某、李某某答辩称:打架时我们没有动手,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④⑤⑦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只认可二人往返昭平至南宁、昭平至桂林的车票。本院认为:昭平至南宁的往返车票为每人320元,昭平至桂林的往返车票为每人120元,按二人计原告合理的车票支出为2×(320+120)=8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多少兄弟姐妹要有相关的户口簿相佐证,对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四兄妹抚养父母,提供了当地村委的证明材料,是可以采信的,被告亦没有相关的证据否定原告这一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4日下午,为了争夺沙场的利益,被告肖某乙、覃某某、谭某等二十多人持刀窜到走马乡X村白沟组沙场找到沙场老板肖某甲,以肖某乙的沙船被肖某甲的哥哥砸烂为借口,向肖某甲索赔,否则就不许开工。随后肖某甲将此事告知肖某元。当晚8时许,肖某元与当天下午到沙场索赔的那帮人应约在昭平县城的“摩天轮”歌厅302包厢进行协商。因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昭平河东大桥头用打斗的方法解决争端。到了晚上11时许,肖某乙、覃某某、谭某等二十多人持刀、棍等器械与同样持刀、棍等器械的肖某甲、肖某元、黄某兴等二十多人在昭平河东大桥头猪肉台旁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肖某乙对肖某元进行追打,覃某某、谭某对肖某甲、黄某兴进行殴打。2009年5月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构成八级残疾。肖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花费医药费3435.2元;2008年12月2日至12月14日在昭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33.3元;2009年1月6日至1月1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756.45元。

另查明:肖某甲的父亲肖某坤,其出生日期为1933年9月11日,母亲梁彩芳,其出生日期为1942年12月5日。肖某甲有兄妹四人,肖某甲于2002年7月18日与李某仙结婚,其儿子肖某鑫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儿均为非农业人口。肖某甲原是烟草公司合同工,1999年元月至2007年6月在昭平县烟草专卖局西楼宿舍楼X房居住,2009年4月1日起租住昭平县人民政府大院X栋第X单元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被告是互殴行为,原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亦要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对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共计165天;2、护理费,在三个医院留医治疗共计31天,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以上二项相加共计196天,需赔偿196×x/250=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每天40元的标准,合计为1240元;4、残疾赔偿金应赔20年,八级残疾赔3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需赔偿x×20×30%=x元;5、小孩肖某鑫的抚养费,按抚养到18周岁还需抚养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27元/年的标准,需赔偿9627×14÷2×30%=x.7元;6、父亲肖某坤、母亲梁彩芳的赡养费:肖某坤需赡养5年,梁彩芬需赡养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的标准,需赔偿2985×(14+5)÷4×30%=5253.6元;7、医药费:三个医院的医药费合计为9624.95元;8、交通费880元;9、鉴定费650元。以上1至9项总计x.25元,除原告方承担20%之外,其余的80%即x.4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在整个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雷某某、李某某参与了打架,对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谭某参与了斗殴,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已作了认定,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肖某乙、覃某某、谭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他们应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覃某某、谭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甲各项损失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570元,被告肖某乙、覃某某、谭某负担22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846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吴泽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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