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
原告:罗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丙。
原告:罗某丁(又名罗X)。
原告:罗某戊。
原告:罗某己。
原告:罗某庚。
原告诉讼代表人:罗某丙、罗某己。
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邱耀询,汇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庚、罗某己、罗某丙与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义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和审判员谢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灵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罗某丙、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丙等七人诉称:2008年12月14日下午约5时50分,原告母亲吴秋霞因感到胸口疼痛被送至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糖尿病、冠心病绞痛、胃炎。15日凌晨患者一直诉说胸口痛,原告又多次催告护士,护士给患者打针后来察看,发现患者病情严重,报告医生,时过一个多小时医院才组织对病人进行抢救,至6时30分原告母亲吴秋霞被医生宣布死亡。原告追问被告要求查明死因,被告在16日通报会上告知原告,患者的死亡因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其母亲吴秋霞死亡主要是被告医疗过错所致:1、被告抢救行为不及时,延误1个多小时,抢救中使用的除颤仪不能正常工作;2、患者入院治疗后一直诉说胸前区疼痛,而被告对患者先是作胃病处理,后再作冠心病来治疗,多次打止痛针治疗,使患者病情恶化;3、被告用药超出常规用量,且多次违反使用禁忌规定,没有按照一级护理常规对病人进行监测,尔后抢救方法不当,患者死亡后没有履行病因告知义务。综上,由于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对原告母亲吴秋霞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押金300元,车费160元等5项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住院预交金凭单1份1页,证明吴秋霞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
证据2、吴秋霞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共2页(复印件),证明吴秋霞为非农业居民,1937年2月出生。
证据3、昭平医院车费收据1份1页,证明交通费160元。
证据4、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11页(复印件),证明:1、病情没有确诊;2、用药违反规定且有篡改;3、抢救不力;4、医生延误救治时间;5、被告没有履行病情告知义务。
证据5、昭平医院回复函(摘要)1份2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抢救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证据6、药品说明书1份4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违规用药。
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吴秋霞因年老身患糖尿病、冠心病多年,其死亡属基础性疾病进展结果,被告在诊断、治疗、护理、抢救过程均无过错,从司法鉴定中的描述亦只能说是不能做到完美而已,被告只能是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请求,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3500元。证明被告是次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吴秋霞死亡发生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与吴秋霞是子女与母亲关系。患者吴秋霞因感胸前区疼痛于2008年12月14日下午5时50分左右入住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冠心病并心绞痛(糖尿病性);3、胃炎。入院后,予扩冠、止痛等对症处理后,患者疼痛不缓解。后肌注杜冷丁针后,患者疼痛缓解,安静入睡。2008年12月15日2点55分,患者自诉:心前区疼痛,经医生用药治疗,无不良反应。4点15分,患者仍诉心前区疼痛,测x/90mmHg,p100次/分,R22次/分,口唇稍紫绀,即报告医师,嘱继续观察病情。至5时20分左右,患者发生病变,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患者吴秋霞于6时20分临床死亡。同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履行了患者死因告知义务,定因为:冠心病心源性猝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在救治其母吴秋霞的过程中,存在诊病不清、用药不当、抢救不力和医生不作为等医疗过错,遂于2009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押金、车费等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书面申请,要求对吴秋霞的诊断、治疗、护理及抢救过程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通过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导致吴秋霞死亡的原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吴秋霞死亡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昭平县人民医院在对吴秋霞的治疗及抢救过程中存在着临床诊断欠准确、治疗方案欠规范、对疾病的观测不完全到位,导致针对性治疗、抢救措施不足的医疗过错。上述行为与吴秋霞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四川省司法厅审查,核准设立登记的司法法医临床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本案作出的南通司鉴中心[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书写规范,反映了鉴定人对本案有充分了解,适用法医学对本案医疗纠纷作出了公正求实的意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与患者吴秋霞因吴秋霞在其处就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一切医疗行为应按法定常规进行,在对患者诊断欠准确的情况下,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制定规范的治疗方案并告知患者家属。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患者吴秋霞死于心肌梗塞的可能性较大。因死后未尸检,就现有材料尚难确定具体死因。由于被告存在着对吴秋霞针对性治疗、抢救措施不足等过错,导致后来虽尽全力抢救也无法抢救他人生命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吴秋霞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方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赔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给原告:1、丧葬费6570元[1825元×6个月×6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151.3元×6年×60%];3、退回医疗押金300元;4、交通费160元。以上4项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六)项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吴秋霞的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慰金、医疗押金和交通费等四项合计x元给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20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义阳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宁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