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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抢劫、强奸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景建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马某(已判刑)纠集杨志汉(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抢劫南阳市居民陶某甲。同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马某驾驶摩托车以带陶某甲去算卦为名,将陶某甲骗出拉至南阳市X村马某山上,而后假称去解手离开,在此等候的杨志汉、王某某将陶某甲拉至山顶,用胶带把陶某乙双手和嘴缠住,由王某某先对陶某甲施了奸淫,而后杨志汉又对陶某甲行了奸淫。强奸后二人搜走陶某甲上的8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并用电警棒击打陶某甲部,逼陶某甲出密码。而后王某某携带银行卡与马某会合后到南阳市内取现,杨志汉趁机再次奸淫了陶某甲。马、王某到南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后由马某银行卡上取出现金6000元,马某将其中2900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陶某甲带到潦河坡放回。后经法医鉴定,陶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同时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x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马某(已判刑)纠集杨志汉(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抢劫南阳市居民陶某甲。同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马某驾驶摩托车以带陶某甲去算卦为名,将陶某甲骗出拉至南阳市X村马某山上,而后假称去解手离开,在此等候的杨志汉、王某某将陶某甲拉至山顶,用胶带把陶某乙双手和嘴缠住,由王某某先对陶某甲施了奸淫,而后杨志汉又对陶某甲行了奸淫。强奸后二人搜走陶某甲上的8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并用电警棒击打陶某甲部,逼陶某甲出密码。而后王某某携带银行卡与马某会合后到南阳市内取现,杨志汉趁机再次奸淫了陶某甲。马、王某到南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后由马某银行卡上取出现金6000元,马某将其中2900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将陶某甲带到潦河坡放回。后经法医鉴定,陶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案发的前两天,马某、杨志汉给我打电话到七里园杨志汉的住处,商量由马某带陶某甲到潦河坡的山上,我骑摩托带杨志汉到山上会合,马某以解手为由离开,由我和杨志汉去抢那女的钱。4月28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们按之前商量的马某把陶某甲带到山上后借故离开,我和杨志汉在后面追上陶某甲,把她拉到路边,问她有钱没有,没钱玩一下,那女的同意了。并自己脱掉裤子和我发生性关系。之后杨志汉把她拉到较远处的山沟里,十几分钟后我过去和杨志汉翻了那女的包,包里有800多元,杨志汉把钱给了我,马某说那女的有银行卡,让我们拿卡去取钱,我们又回去拿了那女的银行卡并问她密码,她不说,杨志汉用电警棒在她身上捅了几下,那女的说了密码,马某到商业银行取了钱,事后马某告诉我取了3000元,并给了我。马某还拿了3100元,我又骑着马某的摩托回去把2900元给了杨志汉,杨志汉给我分了1000元。拿那女的包里800多元给马某了。

2、同案被告人供述

(1)同案马某供述:2007年以来,同村人王某X多次给我讲,他表叔的情人陶某甲很有钱,可以把她弄出去搞点钱,然后平分,如果出事了,他可以出面协商解决,他还介绍我认识了陶某甲。2009年4月份,我的小叔杨志汉到南阳找我安排活干,我在张衡路给杨志汉找了一个活。4月28日作案前的某一天,我把准备抢劫陶某乙事给他说了,并让他再找一个人。4月27日下午,杨志汉说找到他的外甥王某某帮忙,当天下午在杨志汉的租住屋,我们三人商量如何实施抢劫,我们约定4月28日早上,我以带陶某甲到龙兴乡找风水先生算命为由,把陶某甲带到龙兴乡一个山坡上,到时,我说要解手,躲到一边。由杨志汉、王某某把陶某甲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抢走,然后,我和王某某去取钱,由杨志汉看着陶某甲。商量之后,我先到陶某乙按摩店,给她说安皋那边有个算卦的,明天(4月28日)早上,带她去算命。4月28日早上8、9点钟时,我骑自己的红色无牌摩托车把陶某甲带到了预定地点。接下来,一切都按照计划进行,途中我说去解手,留陶某甲一人在路边,由杨志汉、王某某对陶某甲实施抢劫,我跑后在山沟里等了三、四十分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陶某甲身上800多元钱和银行卡已经抢过来了。很快王某某把银行卡和陶某乙身份证带过来,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到南阳取钱,王某某在路上给我说强奸了那个女的。我们俩到火车站工贸旁一个自动取款机取钱,但密码不对,随后,王某某给杨志汉打电话,让他再问密码,拿到密码,我们又到卫校旁的南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柜台去取的钱,卡上有6360元,我取了6000元,取款单上是我签的字。取过钱后,王某某说杨志汉也强奸了陶某甲,我给了王某某2900元,让他骑我的摩托车回去,两个人分那些钱。下午五、六点左右,杨志汉打电话说他们把陶某甲送回家了。

(2)同案杨志汉供述:马某给我说王某X认识一个开按摩店的女人(王某X的表婶),这个女人迷信,把她骗出去弄点钱,并让我把我外甥王某某喊来帮忙,4月27日下午,我和王某某、马某在我出租屋里,商量抢劫的事,约定第二天上午,马某以找人算命为由,把那个女人骗出来,用摩托车把她带到龙兴乡一个山上,然后抢走银行卡,让我看着那个女人,马某和王某某去取钱,然后平分,商量完后,我到超市买的宽透明胶布。4月28日上午,马某去找那个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接我到潦河坡街北头,等马某他们来,到约定的山坡上,看到马某把摩托车和那个女人丢在半山腰,我们就把那个女人拉到山顶,王某某对那个女人说玩一下,那个女人就自己脱掉衣服和裤子,和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某玩完后,我把那个女人领到10多米一个山沟里,要求也玩一下,那个女人也脱掉衣裤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结束以后,我和王某某用胶布把那个女人的手和嘴缠住,开始翻找那个女人的包,从包里找到了身份证、钥某、银行卡、还有800多元钱。王某某把钱装进自己口袋,我们又问那个女人要密码,她不说,我用马某给的电警棍击打她的胸部三四下,那个女人说出密码后,王某某携带银行卡和身份证去找马某取钱,我继续看着那个女人,后来在我的要求下,那个女人又和我发生了性关系。下午5点多,王某某一个人回来了,他给我3000元钱,还说把我们和那个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给马某说了。随后,我们两个把那个女人带到潦河坡找了王某X的面包车,花了100元送她回了南阳。

3、被害人陶某甲陈述:2009年4月28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的朋友马某给我打电话,说带我去算命,我没多想,就坐上马某的摩托车,他把我带到潦河坡乡一个偏僻的山上,走到半山腰时,马某说他肚子疼,把摩托车停在半山腰跑到山顶解手去了。半小时不见下来,从山上下来两个戴墨镜的男人,开始纠缠我,我跑到山顶找马某,质问马某是不是专门找人抢我,他说不是,我就往山下跑,跑到半山腰,那两个男的追上我,把我拉到山顶,穿深蓝色西服的男人从身上掏出一卷透明胶布,把我嘴封住,又把我两只手缠起来,先把我带到离山路有二三十米的山顶,另一个穿灰白西服的男人想先强奸我,我不同意,拼命反抗,穿深蓝色西服的男人就从口袋掏出一个10多厘米的电警棍,朝我胸部、手上打,并说不让弄,就把我裤子脱了,我不敢反抗,那个穿灰白西服的男人就把自己裤子脱了,趴到我身上强奸了我。他们两个强奸我以后,开始翻我的包,拿走1040元钱、钥某、银行卡、身份证。用电警棍逼我说出密码,然后穿灰西服的男人拿着银行卡和身份证走了,穿深蓝西服的男人再次强奸了我。过了很长时间,穿深蓝西服的人接了电话后说密码是假的,用电警棍电击我,没办法告诉了他真密码。又过了很长时间,那个灰西服的男人回来了,把钥某、银行卡、身份证还给我,并威胁我不准报警。最后他们解开胶布,把我带到潦河坡街上一个小卖部找了一辆面包车,让司机把我送回家。到家后我去银行查了下,银行卡里被取走6000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4月28日下午5点多,我接到陶某甲电话问我在家没有,我当时正在谢庄街上,告诉她位置后,很快一辆面包车把她拉到街上,后来又到我们家,到家后,她说被抢劫了,我就给我表叔宋宏朝打电话,我们就一起来刑警队报案了。马某是通过我认识陶某乙,并且在闲谈中说过陶某乙经济条件比较好之类的话,其他没说过,马某托张磊找我说把钱都退给陶某甲,但并未实施。

(2)证人王某X证言:2009年4月28日大约下午4点,闫沟村大岳庄的拐子杨志汉到我门市部门口,问我往南阳送个人多少钱,我说100元钱。当时,杨志汉一起三个人,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还有一个戴墨镜骑一辆摩托车的男人。杨志汉给我100元钱后,我拉着那个女人还有一个平顶山的工作人员往南阳走,走到谢庄时,那个女人让我把她送到一个开手扶拖拉机的人家后,我就走了。

5、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阳市X村马某山上。现场有两团白色卫生纸,胶带四截。

6、鉴定结论

(1)(宛区)公(刑)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经鉴定陶某甲伤情系轻微伤。

(2)公(宛)鉴(DNA)字【2009】X号鉴定文书: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一团卫生纸中所检出的精斑是杨志汉所留得可能性大于99.999%。

7、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被害人陶某甲对被告人杨志汉、马某、面包车司机王某的辨认笔录。

(3)马某取款的录像及马某签字的取款凭条证实:马某到南阳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从银行卡上取出现金6000元。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5日凌晨左右,陶某甲抓到杨志汉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于凌晨3时左右到马某家将马某抓获。

(5)南阳市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陶某甲胸部多处灼伤。

(6)南阳市第三石油公司销售发票4张、出租车定额客票36张,共计款1860元,系原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所支出的费用。

(7)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强奸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两起犯罪中均积极地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经济损失,有权利提起赔偿要求。但因其损失已在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判决中足额予以实现,在本次诉讼中又未提出新的赔偿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和西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丁勤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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