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陈某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2月17日在被告父母的反对中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2005年双方外出打工,2006年8月份原告回来收秋,被告留言让原告不要再找她。几年来,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薛某。2006年8月份被告独自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寻找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仍无音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8月份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薛某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薛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某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