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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靳XX、汪XX(均已判刑)、赵XX、赵X、张X举、张许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氧气焊等作案工具到田湖镇X村对面的陆浑西干渠泄洪闸处,由汪XX用氧气焊将泄洪闸门割开,由张某某等人将切割后的泄洪闸门抬至车上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泄洪闸门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陆浑西干渠渡槽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靳XX、汪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8)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陆浑西干渠渡槽管理所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刘国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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