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甲诉称,原告随被告在北京干建筑工程,双方约定每天工资70元。中途原告向被告借支100元。2009年5月28日返家时,原告又向被告借支500元,下欠3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资3925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至3月5日到北京虎峪山村在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詹某甲在该工地做工13个。2009年3月5日至5月21日,原告詹某甲被被告郑某派到河北唐海从事劳务工作,原告詹某甲在该工地做工66.5个,合计共做79.5个工。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每个工按70元计算,共计合款5565元。减去原告詹某甲借支的生活费、路费等(生活费1140元、路费500元)计1640元,原告詹某甲应得工资3925元,被告郑某至今未给付原告詹某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詹某甲的出工记录、证人詹某乙、王某、白某某的证言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甲在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詹某甲付出了劳务,被告郑某应当给付原告詹某甲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减去原告詹某甲的各项费用后,原告詹某甲应得到的工资为3925元。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詹某甲工资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