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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华阴市北社粮站职工(已下岗)。

委托代理人陈苹,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农民。

被告宋某丙,男,农民。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权利,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宋某丙以及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原、被告兄弟三人相继成家,先后与父母分开生活,承包责任田分为四户各自耕种。父亲将其所有财产平均分给三个儿子。原、被告兄弟三人共同赡养了父母。1994年,农村土地调整时,父亲要求将父母的责任田先让两被告耕种,等原告子女长大后,再由原告耕种,原告欣然答应。父母在原告家居住十年之久;1996年农历三月十三日,父亲病故,原、被告兄弟三人均摊丧葬费用。此后母亲一直居住于被告宋某乙家,直至2005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2010年5月,父母亲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0.2069亩,并赔付青苗款。因原告未耕地,此款被两被告领取。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父母二人征地赔款4305元的三分之一1435元,其中宋某乙支付征地赔款750元,宋某丙支付征地赔款685元;二被告返还父母责任田0.5931亩的三分之一0.1977亩:三分场南远村地0.4亩的三分之一0.1333亩、40米大道以西近村地0.1931亩的三分之一0.0643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父母的遗产,系二被告从父母生前的赠与取得,故其承包经营权归两被告所有;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属于两被告全家,是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而非被告个人;原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直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及分享补偿款的权利;原告作为继承人未依法在二年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岳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正文共7行)。证明目的:其父母承包地于2010年5月被征用0.2069亩,每亩赔偿款x元;两被告领取其父母土地补偿款、其父母承包地剩余近村地的事实。

(2)岳西村委会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正文共9行)。证明目的:两被告耕种三分场的承包地属于代种,权属仍属其父母。

(3)郭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宋某亭夫妇生前系独立户。

(4)宋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其父母对家庭承包土地分配的真实意志。

(5)宋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证明目的同证据(4)。

(6)张某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兄弟三人对其父母共同赡养、共同承担丧葬费用的事实。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宋某丙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准确,对宋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不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所加盖印章不真实。原、被告的父母生前不是独立户;岳西村委会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证明,称村民员淑兰自1996年7月至2005年与宋某乙共同生活;8名村民共同证明该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给原告出具的的书面证言并非该证人亲笔书写,仅由其签名;其当庭陈述的推断性言词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其仅是听其母亲转述其父亲关于让两被告代种其父母亲承包地的意见,不能说明两被告代种承包地的准确期限,且两被告并未在场。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相同;宋某文陈述其父亲当时已不能说话,而宋某丙陈述其父亲当时可以说话,两者相互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户籍本、宋某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岳西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的父母亲于1994年土地承包时分别为两被告的家庭成员,其户籍分别登记在两被告户内。

2、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华阴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宋某乙家庭承包土地的情况。

3、郭某出具书面证言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1994年调整土地时,征得原、被告父母亲的同意,宋某亭的地分给宋某丙,员淑兰的地分给宋某乙。

4、岳西村委会于2011年4月1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父母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是两被告家庭成员,并参加了土地承包。

5、李某、刘某于2011年4月6日出具《证明》,1994年分地时,岳西村X组按照原、被告父母亲的意愿将其两人的承包土地划分在两被告家庭内。

6、岳西村X组X年分地花名册X件,以证明原、被告父母亲在1994年分地时已确定为两被告的家庭成员予以登记,并同两被告共同承包土地的基本事实。

7、宋某丙交纳农业税的《现金收入单据》、《收款收据》各1张,以证明原、被告父母亲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后,被告家庭为其履行了权利义务。

8、李某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父于1985年以其老宅基地换得李某宅基地1院给予原告。

9、李某于2011年4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8。

原告宋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其母亲的户籍尚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当庭出示以原告之妻李某芳为户主的家庭户籍本,其中员淑兰的户籍已因死亡被注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无编号、未填写承包土地的四址,又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的父母亲事后告诉原告,其让两被告代种其两人承包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父母亲未立下遗嘱,岳西村委会主任未在该《证明》签名,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该两证人共同出具一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两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6未注明日期,未加盖岳西村委会印章,不予认可。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华阴市公安局北社派出所于2011年6月7日出具宋某甲的《户籍证明信》。

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宋某亭夫妇在岳西村X村地0.4亩,2010年5月被华阴市人民政府征用0.2069亩(尚余0.193亩),实际分得赔偿款4305.39元:宋某乙领取其中1人赔偿款2250.23元、宋某丙领取1人赔偿款2055.16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宋某乙、宋某丙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分别为员淑兰、宋某亭的承包土地补偿款),具有证明力。证据(2)、(3)因原、被告双方均出具由公安机关签发的员淑兰在两户家庭的户籍登记册,两者相互抵触,无法判定员淑兰、宋某亭户籍登记的具体情况。证据(4)、(5)因证人宋某文、宋某丙均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6)因本案并不涉及原、被告对其父母的赡养及丧葬费分担争议,故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两被告系岳西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亲于1994年土地承包时分别为两被告的家庭成员、其户籍分别登记在两被告户下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合计2.4亩,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证明力。证据3、4、6、7可综合证明岳西村X组于1994年调整承包土地时,经征得宋某亭、员淑兰同意,宋某亭的承包土地分在以宋某丙为户主的家庭,员淑兰的承包土地分在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具有证明力。证据5因该两证人共同出具同一份书面证言,又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9因本案并不涉及宅基地、房产纠纷,故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宋某甲的户籍系非农业户籍。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宋某亭、员淑兰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宋某乙、次子宋某甲、三子宋某丙、长女宋某丙、次女宋某文。上述五子女

于20世纪80年代先后成家或出嫁后,均与宋某亭、员淑兰分开生活。宋某亭夫妇、宋某乙、宋某丙分别耕种各自的承包土地;宋某甲因已参加工作,系非农业户籍,未分得承包土地。1994年调整承包土地(亦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岳西村X组征得宋某亭、员淑兰同意,将员淑兰的承包土地分到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共6人,每人应分0.4亩,共计2.4亩),将宋某亭的承包土地分到以宋某丙为户主的家庭(共6人,每人应分0.4亩,共计2.4亩);宋某甲未分得承包土地,岳西村X组给其妻李某芳及子女分得承包土地。1996年农历三月十三日,宋某亭病故;员淑兰开始与宋某乙共同生活,直至其于2005年农历九月病故。

2010年5月,岳西村X组部分土地被华阴市人民政府征用,包含以宋某乙为户主的家庭(包括员淑兰)承包土地和以宋某丙为户主的家庭(包括宋某亭)承包土地:其中宋某亭、员淑兰名下的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合计0.2069亩,实际分得赔偿款4305.39元:宋某乙领取2250.23元、宋某丙领取2055.16元。

本院认为,宋某亭、员淑兰于1994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土地属岳西村X组集体所有财产。原告宋某甲系国家职工,不具有岳西村X村民资格,在未经该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无权对该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主张承包经营及获得征用补偿款的权利。且宋某亭、员淑兰生前分得的承包土地及其死亡后因政府征用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适用于继承。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择贤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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