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被告人赵某乙任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让被告人王某筹借资金,用于喜顺公司日常经营。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四次共计x元,用于被告人王某参股的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2010年11月15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该款。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此事之后,2011年8月3日,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7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将该7万元退交长垣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证明,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长垣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长垣县长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长垣县粮食局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单据,长垣县喜顺粮油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单据,王某、赵某乙伪造的借款协议,证人马××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乙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对长垣县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不属于受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借款行为经过公司同意,不是个人决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者是喜顺公司,赵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理由经查,长垣县粮食局相关文件,证人证言充分证实王某系经过长垣县粮食局正式任命,属于受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借款经过公司同意,不是个人决定的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证实借款行为没有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系王某个人行为。关于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款使用者是喜顺公司,赵某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乙与王某共谋取得挪用款供其参股的喜顺公司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并实际获利,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赵某乙与王某共谋挪用公款供其参股公司使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赵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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