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YY
原审被告:杨ZZ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杨YY及原审被告杨ZZ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YY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杨ZZ系兄弟关系,2011年1月8日上午,杨XX因自己妻子与杨YY一起外出务工未归一事和杨ZZ找到杨YY家中寻问,双方因言语不当发生纠纷,杨XX在纠纷中将杨YY致伤,杨YY的伤情经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验伤检验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轻微脑伤,并指定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实际住院治疗13天,开支验伤费100元,医疗费6078.36元,交通费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怀疑杨YY带走自已的妻子涉嫌违法,理应到相关机关报案,而自行与杨ZZ到杨YY家中寻问导致纠纷的发生,杨XX在纠纷中将杨YY致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因言语不当发生纠纷,杨YY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杨XX对杨YY所受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YY自负30%的责任。杨YY主张杨ZZ应共同赔偿,但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杨YY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6078.36元,误工费520元(13天×40元),交通费35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共计7204.36元,由杨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43.05元,其余损失由杨YY自行承担。杨YY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YY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43.05元;二、驳回杨YY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杨YY已预交),由杨XX负担140元,由杨YY负担60元。杨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杨x元。
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杨XX致伤杨YY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纠纷是因杨YY拐骗杨XX的妻子离家出走所引起,杨XX对此报了案,并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杨YY也承认了拐骗的事实,并且,杨XX与杨YY未发生过身体上的接触,杨YY的伤系其自己不慎所致,骡坪派出所对杨XX的询问笔录不是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YY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杨XX是否在纠纷中致伤杨YY。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地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XX是否在纠纷中致伤杨YY。一审中,杨YY提供了2011年1月8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处方及医药费用收据等证据,证明了纠纷发生当天杨YY受伤的客观事实。结合骡坪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杨XX、杨YY、杨ZZ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杨XX在与杨YY发生纠纷时致伤杨YY的客观事实。杨XX提出杨YY的伤是其自己不慎所致,骡坪派出所对杨XX所作询问笔录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此,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XX致伤杨YY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本次纠纷因杨XX认为杨YY拐骗其妻子所引起,但杨YY是否拐骗了杨XX的妻子,杨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杨XX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