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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韦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韦XX,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大专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x。

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韦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朱某,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为X市国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被告从2008年12月22日起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美林华轩小区担任接待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决定调被告到景霞丽园担任接待员兼保洁工作,并要求被告2009年3月25日到景霞丽园客服服务处报到。被告既未按时到景霞丽园报到,也未到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从2009年3月25日起到2009年4月8日,连续旷工15天。2009年4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因被告连续旷工15天,原告按被告自动除名处理,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9日通知被告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4月8日期间被告旷工,原告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柳劳仲裁第X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82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下达的调令已经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要求被告兼保洁工作加大了工作量。被告对公司的调动存在异议,要求协商,但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故采用了邮寄的方式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21日,在期限届满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坚持劳动仲裁的裁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X州市国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1日更名为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美林华轩”小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约定被告担任接待员工作,原告可以根据《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企业享有用人自主权的规定单方变更被告的岗位,确因原告方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岗位进行调整,被告不服从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等等。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调令》,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到景霞丽园大厦客服服务处报到,任接待员兼保洁员工作,待遇与原岗位薪金不变。被告于当天接到《调令》后就不再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3月24日。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柳州市国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对本人工作调动的异议》,提出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3月25日至恢复原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待岗生活费。

原告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对被告的《通知》,称因被告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人事调动,从2009年3月25日至今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了《企业法》及合同规定,属于自动除名。被告没有签收该通知,但已从其它员工处得知此事。原告的证人张姗姗出庭陈述其于2009年清明前后,在“美林华轩”小区门卫处看到上述通知,当时被告也在场。

2009年6月29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3月25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待遇生活费1945.2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停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828.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X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某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下《调令》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在原告已安排被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本人的原因而从2009年3月25日不再上班,造成被告停工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工资及生活费。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可以单方变更被告的岗位,如被告不服从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被告从2009年3月25日开始连续15天未上班,故原告于2009年4月9日作出《通知》,虽然被告没有签收,但被告认可已知道此事,且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被告本人见到过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4月9日解除,被告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09年6月21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X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韦x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及生活费1828.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XX负担(此款由被告韦XX直接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家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贺文

人民陪审员王官旺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丽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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