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某、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海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娟,申请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申请人焦作海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王某申请称,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收集证据;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王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组庭后4个月内裁决,拖延裁决达五个月之久。2、焦作海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上,王某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按图纸结算的相关证据,焦作海柔公司对此拒不提供说明和事实,故意回避王某的提问,故意隐瞒相关证据,阻碍仲裁庭查清客观事实。3、仲裁裁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从提起仲裁到各方答辩,从庭审到质证,各方一致认可焦作海柔公司与王某之间有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林州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在王某提起仲裁反请求后,仲裁庭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让王某交纳6000元的仲裁费,焦作海柔公司针对反请求答辩时,从未否认王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针对合同履行及双方违约进行了答辩。整个庭审过程中,一直是王某与焦作海柔公司进行质证、辩驳,到最后突然裁决林州二建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王某的反请求,却没有退还王某6000元反请求仲裁费。焦作海柔公司都不否认王某的合同主体身份,仲裁庭擅自认定王某是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硬是将与焦作海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林州二建公司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仲裁庭既然驳回王某的反请求,为什么又拿王某的证据作为仲裁的依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裁决完全是自相矛盾的。故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
申请人林州二建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收集证据;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仲裁庭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组庭后4个月内裁决,拖延裁决达五个月之久。2、焦作海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上,王某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按图纸结算的相关证据,焦作海柔公司对此拒不提供说明和事实,故意回避王某的提问,故意隐瞒相关证据,阻碍仲裁庭查清客观事实。3、仲裁裁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从提起仲裁到各方答辩,从庭审到质证,各方一致认可焦作海柔公司与王某之间有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林州二建公司没有关系,可到最后突然裁决让林州二建公司承担责任,仲裁庭认定王某代表林州二建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焦作海柔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
被申请人焦作海柔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针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仲裁庭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主动调取证据。仲裁裁决并未超审限。仲裁庭不存在违法裁决情况,林州二建公司、王某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以上情形。
根据申请人王某、林州二建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海柔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焦作海柔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该裁决应否撤销。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林州二建公司提供2011年1月1日焦作日报一份,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证据,但在仲裁裁决中并未显示,该证据以证明林州二建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布声明称:林州二建公司从未对任何项目部刻过项目部印章,如有使用项目部章签订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业务的均为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当庭质证,焦作海柔公司认为在仲裁时未见到该声明,林州二建公司应提供原件,该声明与本案仲裁裁决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不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理由之内。申请人王某申请证人翟小明出庭作证,以证明仲裁卷宗第二卷第103、104页对账单系翟小明代表焦作海柔公司与王某按图纸对账后签的字。经当庭质证,焦作海柔公司认为翟小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审理程序问题,翟小明的证言都是实体问题,并未涉及程序问题,法院仅仅是对程序进行审理,该证言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林州二建公司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程序违法、焦作海柔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该裁决应当撤销,理由同申请书。焦作海柔公司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存在仲裁庭必须调取证据的情形,仲裁庭根据相关规定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这也不是仲裁法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一种情形,焦作海柔公司在提起仲裁时,已全部提交了证据,不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不能以裁决结果对某一方不利,就推理仲裁庭徇私枉法。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王某以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城美苑项目部名义与焦作海柔公司签订的。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州二建公司成立了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城美苑项目部,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州二建公司授权王某成立了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城美苑项目部,故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将林州二建公司确定为责任主体不当,系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0)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海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