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本田牌越野车搭载其妻子从大渡口区废金属厂返回家中,当车行驶至该废金属厂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殷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小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曼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