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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邱家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材料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永才、于准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魏某某,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翔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U-PVC排水管材、管件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十二条约定为:货款在2009年11月3日前一次性结清,付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余款x.5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1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到2010年3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每天千分之四点五计算)。

被告龙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从开始进货到发生质量问题之前,被告每次都按时结货款,欠款计x.51元应属实,原告解决了质量问题才能付款;被告在为北京城建三公司承包的中央农业广播电视教育中心工程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U-PVC排水管,由于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多处有漏水,导致返工并影响工期,被告赔偿了北京城建三公司x元;因此,反诉要求康翔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返工的人工费8000元。

反诉被告康翔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伸缩节漏水是由于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造成的;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对质量有异议,可根据北京市相关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如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除人为损坏外),无条件退货或更换合格产品,质保期顺延;北京城建三公司无权作出产品质量的认定;从签订合同到供货完毕,被告都没有提及产品质量问题及罚款问题,每次都以没结算为由拒绝付款,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康翔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康翔公司向龙达公司供应PVC排水管材及管件,出卖人对所售产品质量负责,按国家标准验收,如对质量有异议,可根据北京市相关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出卖人向买受人垫资1万元,此垫资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余货款货到款清。同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PP-R管的买卖合同,康翔公司垫资8000元作为质保金,此款至2009年11月30日付清,如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除人为损坏外),无条件退货或更换合格产品,质保期顺延。2009年5月6日和同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龙达公司的欠款x元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如逾期不能还款,承担总还款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康翔公司供货后,龙达公司陆续付款,至今尚欠货款x.51元。

庭审中,龙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城建三农广电项目经理部向龙达公司开具的罚款单,罚款单载明:2009年9月15日,你公司在农广电项目工程进行排水管闭水时,因PVC伸缩节质量有问题,造成多处漏水,导致成品部位多处严重受损,影响下一道工序,造成工期延期,经项目部研究决定,罚款x元整,限期整改补救,否则将取消你单位施工资格。对此,康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城建三公司无权对产品质量作出认定。龙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联系有关鉴定机构得知,我国现在没有鉴定机构承接对伸缩节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还款协议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翔公司与龙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康翔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龙达公司提交了北京城建三公司的罚款单,旨在证明康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对质量有异议,可根据北京市相关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龙达公司仅依据北京城建三公司的罚款单即认定伸缩节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康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康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达公司的辩称和反诉,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龙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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