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台某丙,男。
被告台某丁,男。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与被告台某丙、台某丁拖欠劳动报酬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二被告雇我为其承包的砖窑烧火,其共欠我工资72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
原告尹某乙诉称,二被告雇我为其承包的砖窑推土制作砖坯,其欠我工资x元,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中期承包安徽省霍邱县X镇利民砖厂,于2009年雇二原告为其承包的砖厂务工,全年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x元,其中欠原告尹某甲烧火工资7200元(2009年8月—10月,每月工资2400元),欠原告尹某乙工资x元。原告尹某甲从被告处领工资采取在工资表中签名领取,工资表由被告台某丙掌管,原告尹某甲提供砖厂负责人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核实,与原告诉请相符。原告尹某乙提供被告台某丙出具的3680元欠条和给原告尹某乙出具的x块砖坯,每万块46元的证明及证人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台某丙出具的欠条、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为承包砖厂雇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这是我国《劳动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规定的。同时,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本应采取积极清偿或与原告协商的态度,来解决双方劳动报酬纠纷,但二被告采取拖欠和不参加诉讼等消极行为,致使二原告的劳动报酬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和解决,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条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核实认为,二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资款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共同承包砖厂,二被告负有共同连带清偿二原告工资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某丙、台某丁欠原告尹某甲工资7200元,欠原告尹某乙工资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台某丙,台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耀东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王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