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8时左右,宝丰县X村民芮某某到同村的被告人郭某乙家,与被告人郭某乙协商占用郭某乙家耕地建房一事时,与郭某乙发生争执,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郭某乙用手将芮某某甩翻在地,造成芮某某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芮某某的伤情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被害人芮某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