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翦某,男,41岁。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翦某男,因双方性格不合,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互相沟通、忍让和包容,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懒于务工,再因婚后夫妻生活存在障碍,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要求补偿未达成一致。现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翦某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翦某男,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共同生活的基础,虽然现在因生活小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初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