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穆,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俊龙,福建坤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长汀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穆、江俊龙,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教师。自2006年9月起未经被告批准,先后五次擅自离岗,每次均超过一个月以上。其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07年10月23日、2009年5月19日三次向被告写有书面检查,保证不再发生离岗行为,否则任由被告按自动离职或擅自离岗或开除处理。对于第四次擅自离岗行为,被告在原告2009年5月19日的检讨书上注明“经局领导同意,暂缓处理,以观其安心工作表现。”第五次也就是最后一次擅自离岗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8日,当日及此后几次,原告所在的涂坊中心学校与身在外地的原告在返校问题上双方有过电话、短信交流,具体交流内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涂坊中心学校作出处理意见报县教育局审批时止,其擅自离岗外出未归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年12月2日,长汀县教育局作出汀教人[2009]X号《处理决定》,给予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就该人事争议申请仲裁,长汀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汀人仲裁[2010]X号裁决书,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不服该人事争议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长汀县涂坊中心学校依长汀县教育局汀教人便[2009]X号《关于催报擅自离岗教职工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于2009年9月15日停发、扣收了原告工资款x元,此外,原告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亦由信用社代收直接入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先后五次擅自离岗,每次均超过一个月以上,前四次被告对原告均作宽容处理,让其自我检讨,希其改正。其中第四次擅自离岗后,原告在检讨书中保证“倘若再次外出,任由教育局开除处理。”被告则在此检讨书上注明“经局领导同意,暂缓处理,以观其安心工作表现。”但此后原告并未改正,其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又擅自离岗36天。对此被告给予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完全符合《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即停发工资,如在离岗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安排其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其处理程序亦符合该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前应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登报公告,限期返回,逾期不归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所在的单位系涂坊中心学校,非被上诉人长汀县教育局。被上诉人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未赋予其具有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权力。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汀教人(2009)X号《关于李某某同志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离岗五次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四次是涂坊中心学校同意上诉人外出勤工俭学,因此上诉人写书面检查而未被处理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涂坊中心学校是因为上诉人之兄在考核校级领导班子时得罪了领导班子成员而对上诉人作出离职处理决定。(2)一审法院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仅凭上诉人三次的检查、保证,作出事实不清的判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汀教人(2009)X号《关于李某某同志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恢复上诉人教师职务。
被上诉人长汀县教育局答辩称:1、上诉人多次违反《长汀县处理教职工自动离职问题的若干规定》,汀教人(2009)X号《关于李某某同志擅自离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2、是上诉人自行选择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符合政策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予维持其效力。3、根据《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教师队伍管理。多年来,长汀县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特别是聘用、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均是由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并发文,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某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先后五次擅自离岗,每次均超过一个月以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是擅自离岗。前四次是其与涂坊中心学校协议留职停薪勤工俭学,第五次是向学校请假。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1、李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涂坊中心学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教师聘用后由被上诉人进行调动。
2、《涂坊中心学校关于二○○六年教育经费决算暨二○○七教育经费预算情况报告》、《涂坊中心学校关于二○○七年教育经费决算暨二○○八教育经费预算情况报告》、《涂坊中心学校关于二○○九年教育经费决算暨二○一○教育经费预算情况报告》三份复印件,主张校方有搞勤工俭学,不是上诉人擅自离岗。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在涂坊中心学校任教及相关职务,并不能说明用人单位是涂坊中心学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闽教育(1997)人X号《福建省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教育队伍管理......”;第十九条“向社会录用新教师,必须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限额内,按有关程序在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中,通过公开、平等的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由学校作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有权录用、处理教师的决定权在于被上诉人长汀县教育局,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的用人单位正确,其作出上诉人离职的处理决定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出的三次书面检查已明确表明其属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并表示若今后再发生离岗行为,愿意接受教育局的处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系经学校同意外出勤工俭学,不属于擅自离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