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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召陵区邓襄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本辉,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6年7月12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2006)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某对该裁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邓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经原邓襄乡政府及原郾城县劳动人事局审批同意,原邓襄乡财政所招收原告张某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招工手续,后以工人身份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为其发放工资。招录审批表上显示原邓襄乡撤乡建镇。1996年9月邓襄镇政府委派原告为收款员配合镇政府进行冬季计划生育工作。因x元错款问题于1997年3月被邓襄镇政府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同年3月原郾城县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原告立案侦查,后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郾检撤字(1997)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原告称后来多次向邓襄镇政府要求恢复工作但镇政府以检察机关对本人问题没有明确说法为由未予安排。原告于2005年11月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5年11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召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遂向召陵信访部门反映。经批转交办,2006年5月23日邓襄镇政府以邓政(2006)X号文件的形式向召陵区信访局作出《关于邓襄镇原财政所工人张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称多次到人事劳动部门调查未找到张某某的档案材料且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人员中没有张某某名字,经研究不支持原告恢复工作及补发工资要求。原告对此称2004年漯河市区划调整时邓襄镇政府一直未安排本人工作,本人无奈将档案从郾城区人劳局提走自存。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邓襄镇政府将原告列为乡镇机构改革参加人员。后原告持该文件又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7月3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本委召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处理过故不再处理。

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邓襄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邓襄镇原财政所工人张某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于2006年6月10日送达本人,本人持该文件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6年7月31日出具证明不再处理本人申请,故本人于200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邓襄镇政府对此不认可称原告于2005年11月已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此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如不服应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未起诉却到信访部门进行信访,后持信访处理意见就原劳动争议又申请仲裁,显然其于200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一)1992年11月原邓襄乡财政所招收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作并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录审批表里显示该所系原邓襄乡政府的工作部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财政所系财政局的派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于2005年11月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1月3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召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但未按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后原告进行信访并持信访处理意见又于2006年7月份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6年7月3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处理过不再处理,此证明并非仲裁委纠正原召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所重新作出的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起诉期限并不因原告进行信访及再次申请仲裁而中断,故其于200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诉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而不是裁决书,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8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已经多次审理,本次审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故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上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邓襄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原是邓襄镇财政所工作人员,1998年已不上班,2005年11月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仲裁裁决书的一种形式。本案本就不应受理,立案受理后法院认为不应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即不在原邓襄乡财政所工作,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其于2005年11月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应属仲裁裁决书的范畴,上诉人对此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上诉人一直到2006年7月12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不应受理的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不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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