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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撤诉结案再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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