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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黎某、第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诊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广西荣御(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珠山颐安院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黎某、第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告黎某之委托代理人梁理宁、第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购买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同年4月20日办完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购买该房屋之前,被告黎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黎某租赁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22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400元;租赁期间,第三人黄某乙有权依法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该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被告黎某继续有效。因此,原告购买该房屋后,由于被告黎某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便向被告黎某收取每月2400元租金,2009年9、10月被告黎某以第三人黄某乙在出租该房屋时收取押金5000元未退为由,不愿支付这两个月的租金给原告,而将第三人黄某乙在2007年11月9日收取其押金5000元的收条交给原告以抵偿所欠的租金4800元,原告持该收条向第三人黄某乙收取租金,而第三人黄某乙以被告黎某在租赁期间尚欠其三个月租金为由,不愿意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该4800元租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将拖欠的48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黄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黎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霍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霍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没有把房屋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三、房屋转让后第三人黄某乙仍然收取被告的租金;四、被告已经付清所有的租金;五、第三人黄某乙向被告收取租金,然后转交给原告霍某某,但有两个月租金没有交给原告霍某某,本案的租金纠纷应由原告霍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之间解决,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原告霍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以被告黎某所交的5000元押金为前提的,被告黎某拖欠第三人三个月租金共6600元,被告黎某所交的5000元押金已按合同约定充抵租金,故原告霍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房屋转让后,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某收取租金的权利已转由原告霍某某行使,第三人无权再向被告黎某收租,故第三人不再是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黎某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黎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黎某租赁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22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400元;租赁期间,第三人黄某乙有权依法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该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被告黎某继续有效;租赁期间,拖欠房租累计两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定金不予返还,若定金不足弥补出租方损失的,承租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等内容。2009年4月,原告霍某某购买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同年4月20日办完过户手续,原告霍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霍某某购买该房屋后,由于被告黎某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黎某将租金交给第三人黄某乙,然后转交给原告霍某某。2009年9、10月被告黎某以第三人黄某乙在出租该房屋时收取押金5000元未退为由,不愿支付这两个月的租金给原告霍某某,而将第三人黄某乙在2007年11月9日收取其押金5000元的收条交给原告霍某某以抵偿所欠的租金4800元,原告霍某某持该收条向第三人黄某乙收取租金,而第三人黄某乙以被告黎某在租赁期间尚欠其三个月租金为由,不愿意支付给原告霍某某,致使原告霍某某未能收到该4800元租金。据此,原告霍某某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某将拖欠的480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黄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黎某认为已经付清所有的租金,第三人黄某乙向被告黎某收取租金,然后转交给原告霍某某,但有两个月租金没有交给原告霍某某,本案的租金纠纷应由原告霍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乙之间解决,与被告黎某无关。第三人黄某乙则认为被告黎某所交的5000元押金已按合同约定充抵被告黎某欠其的租金,故原告霍某某要求第三人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与第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人黄某乙有权依法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该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被告黎某继续有效;以及第三人黄某乙有权依合同约定将被告黎某所交的5000元押金冲抵房屋转让前被告黎某拖欠的租金。原告霍某某于2009年4月购买第三人黄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屋后,被告黎某将租金交第三人黄某乙,然后转交给原告霍某某,但在合同期内的2009年9、10月的租金未支付给原告霍某某,显然不妥,应将尚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霍某某。因此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黎某支付拖欠的48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霍某某要求第三人黄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应支付租赁原告霍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梧州市X路X号101房屋2009年9、10月的租金48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要求第三人黄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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