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在走路经过株洲市X区石宋桥下一“醴陵饭店”附近时,发现在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牌照为湘x的红色豪豹男式两轮摩托车,车主未抽取钥匙,顿生将车据为己有之念,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车推至马路上,发动后骑走。201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施某骑该车在株洲市X区“顶尖”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钟XX发现,人赃俱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害人钟XX的摩托车被追回,被告人施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误工费人民币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施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XX的证言、摩托车行驶证、破案经过、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予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施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系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