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2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元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和罗俊峰(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宇华超市二楼网吧上网后,发现宇华超市门口停放的被害人赵XX的义鹰牌粉红色助力摩托车的车钥匙没有拔下,温某上前将该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304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温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