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张兴会,女,37岁。
被告谭某某,男,约37岁。
被告肖某,女,约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期间,被告谭某某因工程投资差资金,找原告借现金x.00元,当时约定在2008年4月还款x.00元,8月又还x.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以他人尚欠其款无钱归还,并于2009年3月12日将原借条收回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x.00元的借条,约定在同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同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请求被告谭某某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被告是2007年3月期间,被告谭某某因工程投资差资金,找原告借现金x.00元,现借条是2009年3月12日由原借条转的诉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借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从借款时间看,借款时被告肖某已与谭某某离婚,其借款不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肖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只能由谭某某一人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肖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被告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