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琴丈夫。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琴之子。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琴之女。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黄某琴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等四人诉称,2005年5月23日黄某琴到商水平店购买粮食,被告刘某某运输粮食时要求黄某琴乘坐其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带路,途经漯阜铁路周口段一道口时,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火车相撞,造成黄某琴当场死亡,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490.5元、抚养费x.08元、赡养费x.0元、精神抚慰金x元、粮食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某某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同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补偿原告方x元;造成黄某琴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刘某某违章通过铁路无人道口,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有轻微责任,但与刘某某之间无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是丧葬费属已发生的费用,应按原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按其子女的现行年龄按新的标准无异议,赡养费标准过高。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火化证1份,以此证明黄某琴因车祸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黄某琴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甲、黄某琴之子女;4、商水县X街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系黄某琴之母;5、(略)天利和面粉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小麦损失x元;6、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7、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是肇事车主,事故造成黄某琴死亡、小麦全部损失;8、(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主体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提供的不全面,未提供户口薄和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对证据5认为不客观,不能证明小麦的损失。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张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应当再请求抚养费;刘某某的行车证上驾驶室为1人,而实际为坐了两人,因为超载,才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对所确定的内容表示要启动再审程序。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人徐桂英出庭作证,证明黄某琴坐车的情况;2、(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主体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对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有异议,表示要启动再审程序。
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变更名称申请表,证明铁路局名称已变更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2、事故现场勘验文件,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现场的客观情况;浴醵铝啃奘悠淖恃饰急ぃ髦诽缆诘涌呤逑酰铝啃词N低w望,强行通过铁路道口;4、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刘某某车辆驾驶室为1人,而这次为两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5、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火车司机的证人证言,证明火车通过道口时,已鸣笛示警;7、原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客观;对证据4,认为并不能否定驾驶员对车上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搭乘行为合法与否不能免除驾驶人员的责任;对证据5,认为制作人是被告的内施部门,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二人均系事件当事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事故的发生的责任的承担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认为该判决书已被生效的裁定所撤销,其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字判决书已生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漯阜铁路所提供的证据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3日,黄某琴在商水县平店购麦后,由被告刘某某从平店粮管所运往(略)天利和面粉厂,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东方红-400型轮式拖拉机,车号为河南P-x,驾驶室前排核定乘1人,黄某琴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后面。当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装有小麦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某口练集公路X路X公里+800米平交道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货物列车相撞,造成黄某琴当场死亡,拖拉机损坏,小麦散落地上损失x元。黄某琴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子张振业,X年X月X日生,其女张某丙,X年X月X日生,其母李某某,现年86岁,共有子女5人。
另查明,本案原审法庭辩讼终结时间2007年8月27日,原(略)铁路名称变更为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原(略)铁路局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通过漯阜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与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火车相撞,造成黄某琴死亡的事故,在该次事故中,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接合造成了黄某琴死亡,属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其中张某乙x.36元、张某丙x.72元、李某某6685.18元)、死亡赔偿金x.2元。小麦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6元,减去被告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x元,下余某计x.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振业、张某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其他诉讼费2430元,合计92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