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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日早上,原告在长沙生态动物园的某连锁超市上班,因商品摆挂位置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的致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0无、误某3676元、交通费53元,共计447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童某辩称,2012年1月1日早上,被告跟往常一样,在经动物园物业公司和某超市原店长同意的情况下,把玩具挂在店外墙上,稍后回头一看,见墙上挂的玩具被原告扔在地上,被告并未理会,再次将玩具挂上,在原告再次去扔被告玩具时,被告顺手推了原告一下。当时,原告还报了警,民警看到原告的伤情非常轻微,建议原告上医院治疗,由被告承担医药费就行了。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的玩具也被原告损坏,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医药费应有病历、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原告仅仅只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误某时间只应按门诊就医时间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某标准也应按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卡上三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记录进行核算;交通费应按票据金额,结合住院治疗时间确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生态动物园内原某连锁超市店长,被告承包了长沙市某有限公司与某连锁超市相邻的门面经营玩具等商品。2012年1月1日早上,原告将其店内的玩具商品挂放在店外墙上,被告认为自己在店外墙壁上打了固定货架的膨胀螺丝,该墙面也一直是自己在挂放商品,遂将原告挂放的玩具商品取下,挂上自己的玩具商品,原告见此,就将被告挂放的玩具商品取下扔掉,被告捡起再次挂上,原告再次取下扔掉,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右手无名指致伤,造成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1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0日、2月1日五次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48.90元,并根据医生建议,向所在公司请病假35天,在其租住的长沙县X区的宿舍内休养。原告休养期间,所在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70元。原告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病历、医药费收据、湖南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后无法上班而请假35天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及其银行工资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店外墙壁上挂放玩具商品存在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还可通过其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简单粗暴地将对方已挂放的玩具商品取下或扔掉,因此,原、被告对引发双方冲突均存在过错。被告在冲突中致伤原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引发冲突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748.90元,原告因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用748.90元,有治疗医院的正式医药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3325.80元(2850.70元÷30天×35天),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无法正常工作,其根据医生建议,请假在宿舍休养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存在实际误某损失;3、交通费20元,原告租住地有125路公交车直达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每趟票价往返4元,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5次,仅右手无名指受伤,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前往,故本院认定交通费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094.70元,由被告赔偿70%即2866.30元(4094.7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共计2866.3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4元,由被告童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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