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0月3日,原告同周某某之子周某宝结婚,婚后原告同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分家,原告的户口也在被告家,自原告户口迁到被告家之后,村组土地陆续被有关单位征用,原告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由被告领取,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只有起诉,要求给付原告依法分得的补偿款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共分了x元补偿款属实,但所分得的零星款项已付给了原告,共给付2700元。给原告丈夫x元,另外花在原告丈夫身上有x元,给原告办驾证花去2000元,给原告买项链等物花去x元,三年过节给原告6000元,请他人吃饭花了1000元,因原告丈夫出事,赔偿给受害人x元。
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村组分配土地赔偿款记录共17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经给过现金33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同被告之子周某宝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分家,原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后,陆续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该土地补偿款每次都由被告领取,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遭拒绝后起诉,要求给付所分得补偿款x元,诉讼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在村组所分土地补偿款,是按人头所分,原告既然是该村组成员,就应当视为土地补偿款是分给原告,原告对所分款项依法拥有支配的权利。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对所分具体款项也认可,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且不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33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所辩称的事由因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给原告朱某某土地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周某某承担440元,朱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良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