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陆某某、中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鲁路黄某时,与同向黄某乙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6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0元。
被告陆某某、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是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支付原告的x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我们不提出反诉。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3、驾驶证。
4、保单两份
5、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60元。
6、一日清单。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800元。
9、户口本。
被告陆某某、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则上应按1人护理,如需2人护理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据及意见,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款,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
属间接损失,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单据,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鲁路黄某处时与同向黄某乙驾驶的人力架子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6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乙颈部的损伤程度被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9年6月30日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为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属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被告陆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辩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与社会注意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乙诉求的医疗费x.6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6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住院44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计款6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44天,各计款440元。所诉鉴定费、照相费800元,为鉴定时必要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x.80元,结合其出生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60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照相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现金x元为x.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