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朱某乙在汝城县庐阳市场东鹏陶瓷、万美陶瓷三个门面(仓库)内的所有财物以及在汝城县濂溪小区万美陶瓷四个门面(仓库)内的所有财物进行了查封,本院并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并已生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出与被告共同经营的陶瓷及店面,全部改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应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50万元。签订该协议书本月内支付20万元,期后两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
在该协议书约定的期后两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中,被告尚有23万元至今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2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某丙、未某丁、未某戊、未某辩。
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签订《退伙协议书》。就原双方共同经营的陶瓷事务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朱某甲退伙,退伙之日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双方合伙经营的陶瓷及店面全部由被告朱某乙经营;原告退伙后,全部陶瓷及店面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经营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一次补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分两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半个月内支付20万元,期后两个月内再支付剩余的30万元,如被告未某照合同如期付清款项,被告则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尚欠原告的23万元已相继给付了原告18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未某付原告。
庭审中,对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对其余的违约金15万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未某约定如期给付原告朱某甲退伙款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退伙款5万元并适当赔偿违约金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退伙款5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合计10万元。
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人民陪审员朱某元
人民陪审员朱某凤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