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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系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忠周,系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最高限额为x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着该车在濮阳县X路南段倒车过程中,突然该车车厢向左侧倾翻,形成保险事故,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委托濮阳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就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最终因被告向原告理赔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793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定损限额定损。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则责任限额依次为:x元、x元、x元、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着该车在濮阳县X路南段倒车过程中,突然该车车厢向左侧倾翻,形成保险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勘查,随后原告委托濮阳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790元。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期内对保险标的即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立即报案并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告对此损失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依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向被告请求理赔,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所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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