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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濮阳县金元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汉族,男,26岁。

被告濮阳县金元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濮阳县金元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施卫山于2008年9月与被告订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濮阳县X路南段的经营场地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为x元,在本年度租赁期限届满时还可以继续承租,原告与施卫山向被告支付了本年度的租金后,又于2008年9月2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向被告交纳租金x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施卫山的合伙关系终止,施卫山的合伙财产由原告接受,原合伙租用被告的经营场地也应原告独自承租并使用,而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将原告承租的场地910平方米租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与原告所订立的租赁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职工施卫山与原告合伙经营一年多后,于2009年9月12日正式彻底分家经营,2010年5月16日,施卫山脱离公司另搞业务,申请公司同意将其经营的场地转交李铭、王石才二人使用,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施卫山和原告,魏某某又私下办理了货物交接等其他手续,致使事情复杂化。李铭、王石才与原告因场地归谁使用问题争议甚大,在公司多次调解未果,公司最终决定各分一半使用,双方仍然坚持各自意见。双方都派出各自的代表伙同公司协商,双方代表都一致表态另选第三方租用,因此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租给了马忠波使用。第三方在作清理场地时,原告以本方代表没有给自己通气为由再次拒绝上述意见,造成场地闲置至今,并非象诉状中提出的履行合同期间公司擅自租赁给第三方使用,此次事件的发生给我们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和施卫山合伙于2008年9月与被告濮阳县金元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县X路南段的经营场地1500平方米租给魏某某、施卫山二人使用,二人每年上交被告管理费x元,以预交方式,每年一次付清,不得拖欠,协议时间为一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后原告魏某某和施卫山于2008年9月2日又向被告预交管理费x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魏某某、施卫山签订的协议上注明:同意延期,这样依照原告与施卫山所预交的管理费,双方的租赁期限延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7日施卫山退伙,将其使用场地及剪板机、废钢、房子转给原告,此时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原由施卫山使用的部分场地转交李铭、王石才使用,从而引起原告与李铭、王石才在场地使用归属发生争议。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被告停止该场地的使用。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又将其场地租给马忠波使用,原告不同意,并于同年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和施卫山合伙与被告续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0年5月17日施卫山退伙将其使用场地及剪板机、废钢、房子转给原告后,原告即拥有对该使用场地的合法使用权,而被告擅自将该场地转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金元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魏某某继续履行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于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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