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X号。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金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被告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1月16日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现金x元,由被告财务人员书写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该笔借款x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的借款x元属实,但原告在任被告公司业务员期间,从第三方处结算的x元未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有原告出具给第三方的收条为证,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向第三人供货及收取货款系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代理关系,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金地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王某某以金地公司名义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生态园食府(以下简称特味村)供应餐具并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23日、和2009年4月2日从特味村处收取餐具款x元、x元和x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收到以上3笔款项后均向特味村出具有收条,其中2008年12月2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特味村餐具预付定金贰万元整(¥x)。王某刚。2008、12、27。金地鑫源酒店用品公司。”2009年3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餐具款壹万柒仟元整。¥x.00。王某刚。2009、3、23。”2009年4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特味村餐具款壹万元整。王某刚。2009、4、2。”王某某至今未将以上三笔货款交还金地公司。
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以金地公司名义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王某刚现金:贰万元整。(x.00)。许某某。2009年1月16日。”该借条加盖有金地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以金地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款项经王某刚催要,金地公司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金地公司归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金地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显示王某某原系金地公司工作人员并曾代表金地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金地公司提交的收条及特味村工作人员的证言显示,王某某任职期间系以金地公司名义向特味村供货并代收货款。王某某在任金地公司工作人员期间,代金地公司向特味村供货并收取货款共计x元,有其本人向特味村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属金地公司所有,王某某至今未将以上货款交还金地公司,属不当得利,应予归还。故金地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其代收的货款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对其称与金地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代理关系,向第三人供货及收取货款系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金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含反诉费4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